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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白茹瑩被 告 陳建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未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就原告主張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成立犯罪,即難認該115萬元乃原告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依法應補繳裁判費1萬2,3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誆騙,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既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為請求,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尚不以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前提。準此,縱令原告所稱另有實際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究否參與詐欺行為、是否促成原告財物損失等事實之獨立認定。況原告之訴因欠缺程式要件而不合法,既如前述,當無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原告停止訴訟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