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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黃含笑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被 告 潘彥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4日竹文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1、A22、A11、A12、B1

1、B12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為585.46、0.27、3.86、

8.49、28.99、2.96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將占用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

117.09、1095.92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鐵皮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萬5,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原告並為5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4日竹文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1、A22、A11、A12、B11、B12部分,面積分別為585.46、0.27、3.86、8.49、28.99、2.9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17.09、1095.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租賃房地),並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3個月為1期並應於每期開始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2年6月2日分別以竹山郵局136、5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至112年6月9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30萬元,而經原告於同日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終止迄今,被告仍未交還土地,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1期之違約金9萬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房地,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違約金9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租賃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元。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57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原告並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地如附圖所示,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每3個月為1期,應於每期開始前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2年6月9日已積欠租金3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2年6月2日分別以竹山郵局136、5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且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5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信封暨收件回執、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29至33、

43、75至81、83至9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租賃房地由被告堆置太空包裝填木屑及木棧板、裸露未經包裝之木材、棧板,並有雜草及枯木、電線、機具等,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0萬元,超

過2期租期,而以112年6月2日竹山郵局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未果,已於同年6月9日終止租約等語,然前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有信封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自不生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之效果。從而,系爭租約應至113年6月9日方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屆租賃期間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租賃房地之出租人及5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1、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每參個月付租金壹次」(本院卷第19頁)。經查: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共積欠租金3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土地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9日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租賃房地迄今逾1年9個月仍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尚無過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地,迄未遷讓返還與原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審酌系爭租賃房地距離竹山市區約10至15分鐘車程,距離竹山交流道約3分鐘車程,南側為海釣場,其餘周遭為農業用途,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有114年9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衡以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地之占有及使用既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3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地,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39萬元、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有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非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