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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廖本章被 告 黃姵瑀訴訟代理人 黃傳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104年3月間,受第三人即被告之父黃

傳殷陸續對其訛稱:高雄市大樹區內有規劃休閒農業區,土地具增值潛力,投資必有獲利,因金主甚多,投資金額龐大,故小額投資者將不列姓名,倘原告欲投資,可記在其名下,再視獲利結果按比例分配利潤云云。復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之前所投資購買之土地價格業已漲價許多,故另在附近購地,基於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留一份讓原告投資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黃傳殷之詐欺行為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㈡被告明知其帳戶係用以收取其父詐得之款項,顯已怠於查證

款項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750萬元,是被告有過失或共同故意,與其父黃傳殷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交易或契約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750萬元,原告對此75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帳戶由被告於101年6月11日開設,隨即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之父黃傳殷保管,供其作為證券交易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帳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故意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遭黃傳殷詐欺850萬元,除將100萬元於

103年2月11日匯入黃傳殷所有之帳戶外,其餘750萬元皆依黃傳殷指示匯入系爭帳戶,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既係出於依黃傳殷之指示而為給付,且款項由黃傳殷收取,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與黃傳殷間已於114年3月6日就同一事件以1,

200萬元達成和解,黃傳殷自114年3月起每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5萬元,迄今均依約履行。縱認被告與黃傳殷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之責,原告與黃傳殷間之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告之損害已填補甚至超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生清償效力,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其父親黃傳殷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黃傳殷對其佯稱投資土地會增值,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匯款單據影本、與黃傳殷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及黃傳殷與原告配偶即黃傳殷之姊黃玉金間之訊息紀錄截圖為證,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黃傳殷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以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56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其於101年6月開設系爭帳戶後,便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其父黃傳殷保管,供其進行證券交易,其本人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摘要欄均記載股票名稱,除原告之匯款紀錄外,並無其他交易明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7-89頁),應可採信。又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所示,系爭帳戶開設時間為101年6月,以斯時被告甫滿20歲(被告為81年次,6月前出生,詳見本院卷第71頁)之年齡尚淺,實難對於父親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乙節有所置喙,故其抗辯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等語,應為可採。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道父親找原告投資的事情,基於與父女之情,才提供系爭帳戶給其父使用,沒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僅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父,並非參與犯罪,被告本身與其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南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上,可認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討論或過程,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以預知系爭帳戶遭其父用於不法用途。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而非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而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20歲,匯款原告為被告之舅舅,被告亦無從預見其父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其父親黃傳殷之行為,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告是因受其妻舅黃傳殷的詐欺,而依黃傳殷的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金錢予被告,以增益其財產,而是匯款予黃傳殷。是被告受領款項,顯然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此外,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基於其父黃傳殷對系爭帳戶的使用,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自陳之受詐騙情形,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受利者為黃傳殷,原告自得據此請求黃傳殷返還該不當得利,至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2月21日 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萬元 2 104年3月10日 同上 200萬元 3 104年3月27日 同上 100萬元 4 104年3月27日 同上 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