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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戴安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黃柏雄

黃柏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黃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2,29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

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其後於114年10月20日更正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同意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與管線安設權合併計算,請求無需另送鑑定,增加不必要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等語。被告則表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非認定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依據,應由原告提出就變更聲明第1、2項,各自所得利益為何提出客觀事證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需鑑定應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用等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如依其所提出通行方案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且其亦不同意鑑定,並同意按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被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道路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5.28平方公尺(坐落58地號土地)、B2面積48.29平方公尺(坐落64地號土地)、B3面積4

5.27平方公尺(坐落60地號土地),合計通行總面積為138.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82、233頁),且58、60、64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44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148元【計算式:(45.28+48.29+45.27)×544×4%×7=2萬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天然氣管於上開通行道路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為2萬1,1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296元(計算式:2萬1,148+2萬1,148=4萬2,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計算式:33,670-1,000=32,670),於本裁判確定後依法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柏雄、黃柏肇、黃柏燈、黃淑浚、黃淑雯、黃淑菁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之紅色部分所示之A點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柏雄、黃柏肇、黃柏燈、黃淑浚、黃淑雯、黃淑菁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天然氣管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有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柏雄、黃柏肇、黃柏燈、黃淑浚、黃淑雯、黃淑菁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45.28面積平方公尺、編號B2,48.29面積平方公尺、編號B3,45.27面積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柏雄、黃柏肇、黃柏燈、黃淑浚、黃淑雯、黃淑菁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天然氣管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有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