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戴安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黃柏雄
黃柏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黃淑菁受 告知人 詹福棊
吳麗美許素杏江麗娜李明哲
李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欄第2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天然氣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設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設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