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雄
黃柏燈視同上訴人 黃柏肇
黃淑浚
黃淑雯黃淑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戴安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4萬1,70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5.2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8.29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45.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排水管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在前項土地設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請求埋設天然氣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惟本件訴訟標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萬1,702元,依上開規定,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64萬1,702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