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被 告 邱怡芬
邱泓蓁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嘉豐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邀訴外人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4.19%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如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嘉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7,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另已向本院聲請取得對嘉豐公司、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
㈡詎柯文正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被告邱泓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怡芬,又被告邱怡芬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邱泓蓁(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邱怡芬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邱怡芬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泓蓁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柯文正(即被告邱怡芬之配偶)所有,
因柯文正於111年7月間透過被告邱怡芬向被告邱泓蓁借款300萬元周轉,願以系爭土地抵償,遂於111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嗣於113年6、7月間,因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積欠債務沈重,乃向被告邱泓蓁請求暫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邱怡芬名下,以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以償還債務。被告邱泓蓁基於姊妹情誼同意協助,遂於113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怡芬。詎料銀行、融資公司均拒絕被告邱怡芬之申貸,因協助申辦貸款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邱怡芬遂於113年6月25日(登記日期為113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回被告邱泓蓁名下。
㈡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實係以「由被告邱怡芬向銀行申辦貸款
」為目的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因銀行未能放貸,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告邱怡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邱泓蓁名下,僅係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意圖,原告並無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存在。被告邱怡芬亦曾於113年8月7日聯繫原告協商債務,惟遭原告置之不理。
㈢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既係出於非詐害債權之正當理由(辦
理貸款償債),且被告邱怡芬正積極處理債務,原告顯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豐公司以訴外人即嘉豐公司負責人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2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計150萬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依約分成兩筆撥款(120萬元及30萬元)予借款人嘉豐公司。嘉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起訴時尚積欠本金477,141元整(388,623元、 88,518元),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支付命令。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柯文正,柯文正於111年12
月過戶予被告邱泓蓁。被告邱泓蓁於113年6月21日贈與過戶予被告邱怡芬。
㈢113年6月21日移轉贈與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邱怡芬要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貸款。
㈣被告邱怡芬於113年5月20日向臺灣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於113年5月23日確認未通過。
㈤被告邱怡芬於113年6月12日向中租迪和洽談貸款事宜,後於1
13年6月18日業務員傳來建議書,最終因被告邱怡芬無法支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而無法辦理借款。
㈥被告邱怡芬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邱
泓蓁,並於113年7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嘉豐公司及被告邱怡芬有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
於113年7月5日由被告邱怡芬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其爭點在於:被告邱怡芬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邱泓蓁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須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因而足以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若債務人僅係將其本不應歸屬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權利人,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受讓財產後因目的不達而返還,既未實質減少其責任財產,即難謂有害及債權。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柯文正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被告抗辯此係抵償柯文正對邱泓蓁之債務,原告對此階段移轉並未爭執。是至113年6月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泓蓁,而非債務人邱怡芬。嗣於113年6月21日,被告邱怡芬為了申辦貸款之用而自被告邱泓蓁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受讓
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之回復原狀義務。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探求其「實質法律關係」而非拘泥於登記之「形式名稱」。若當事人確係為了履行「解除條件成就後之返還義務」,僅因地政機關之行政作業限制(如標的物上有其他限制登記致無法直接辦理「塗銷」或「撤回」),而被迫採取「贈與移轉」之形式來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者,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仍屬「履行法定義務」之對價行為,而非實質之無償贈與。觀諸卷附被證7之Line對話內容,代辦人員於113年5月20日詢問被告邱怡芬:「妳媽要做土地貸款嗎?」、「他在台中嗎(土地)」、「埔里就只能埔里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並要求提供土地權狀等資料,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後,被告邱怡芬於5月23日告知代辦人員:「打來說不行」;代辦人員答以:「因為你們埔里工程行在法院打過太多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已顯示被告邱怡芬曾嘗試向銀行申貸未果。再參以被證9被告邱泓蓁與訴外人邱怡珊(被告2人之姊)於113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地都過了」、「怎麼慢慢還」、「對方說不行」、「融資一家就不行了」、「那個地過給他等於沒有用」、「地政的人想幫我做契約取消,看能不能幫我省麻煩」等語及被告邱泓蓁向邱怡珊表示:「所以這塊土地走過的資料都在上面」、「而且在哪貸款也知道」、「抵押設定也知道」、「沒辦法取消契約」、「要重新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1-255頁),顯見雙方確無維持該贈與之意,且其2人本欲逕以取消契約之方式回復所有權登記,然因移轉登記業已完成,地政機關無法「取消契約」或直接塗銷登記,必須重新辦理,被告2人始改以「重新辦理贈與移轉」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泓蓁。此足證113年7月5日之移轉,形式上雖名為贈與,實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成就後,因行政程序限制而採取之變通方式,以履行返還所有權之義務,並非新的無償贈與行為。準此,被告抗辯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邱怡芬移轉予被告邱泓蓁之行為,形式上雖登記為「贈與」,然究其真意與過程,實係因貸款失敗致解除條件成就後,為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該移轉行為本質上具備「回復原狀」之對價關係,並非新的無償處分等語,洵非無據。
⒋至原告雖引據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及「怕被封地」等語,主張
被告有詐害意圖。惟查,系爭土地自111年12月起原即為被告邱泓蓁所有,僅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短短約兩週期間登記於被告邱怡芬名下。若被告邱泓蓁未曾於6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邱怡芬,原告本無從對該土地主張權利。被告等因貸款不成,擔憂若不盡速返還土地,恐遭邱怡芬之債權人(包含原告)查封,致使贈與之目的中錢回來給並不經落空且損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邱泓蓁之權益,此乃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認定係為詐害原告原已存在之債權。換言之,被告邱怡芬將土地移轉回邱泓蓁,僅是使其責任財產回復至113年6月21日之前,即未取得該土地前之狀態,並未使原告之債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
⒌末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原因為贈
與即不得推翻。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於當事人間,非不得以反證證明其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移轉之真實原因係為貸款而暫時移轉及返還,自不受登記形式原因之拘束。而原告尚未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自無所謂受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問題。
⒍據上,被告抗辯被告邱泓蓁為協助被告邱怡芬籌措資金償債
,始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予邱怡芬。雙方真意顯係約定若無法順利貸款,即應將土地返還。此種約定,為附解除條件贈與,被告邱怡芬無法取得貸款,條件成就,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告邱泓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