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曾桂玲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瑋志即泰源瓦斯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1,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曾桂玲於擔任泰源瓦斯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瑋志)期間,邀同被告陳瑋志即泰源瓦斯行(下稱陳瑋志)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5年1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利率1.72%)加碼年利率2.53%計算(目前合計為4.25%),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甲借款)。
㈡曾桂玲邀同陳瑋志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目前為年利率1.7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款)。
㈢曾桂玲就系爭甲、乙借款分別自114年3月12日、114年2月28
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惟經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5萬1,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陳瑋志為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甲、乙借款之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1,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就原告主張之聲明為認諾(見本
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1,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於判決中載明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法院為終結判決時,僅須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各當事人因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不以具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另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書或釋明之證書,故本件宜由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編號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萬5,180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5%計算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萬6,267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2%計算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