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陳彥霖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曾信獻
邱主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加其請求為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即甜蜜蜜小吃部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邱主見受被告曾信獻教唆,因此持威士忌酒瓶向原告頭部左側方重擊,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後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合併視網膜剝離之重傷害,至今原告之左眼仍無法感應光感而處在失明狀態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邱主見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1號重傷害刑事事件繫屬中;被告曾信獻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邱主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其係受到被告曾信獻教唆而為,原告已另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曾信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㈡被告邱主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然被告邱主見對原告請求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曾信獻,揆諸上開規定,邱主見之認諾行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邱主見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3時44分許,在址設南投
縣○里鎮○○路000號之甜蜜蜜小吃部內,被告邱主見受被告曾信獻教唆,持酒瓶朝原告之眼部揮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邱主見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明示不予爭執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重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曾信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並非熟識,僅偶因有口角摩擦即遭被告以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一眼失明無法恢復,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及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邱主見為國中畢業、被告曾信獻為國小畢業及其等從事之工作(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17頁),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曾信獻;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主見,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