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芷萓即陳翠吟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陳哲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0號房屋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546.24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面積48.89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8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1,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3,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頂RC造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面積546.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及編號C鐵皮建物(面積48.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A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就系爭C建物則口頭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期亦係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開始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3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5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霧峰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下稱204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被告僅於113年9月15日給付3萬元,原告乃於113年11月15日再向被告寄發霧峰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下稱2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萬4,000元及代墊之電費4萬5,600元,經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然於前開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代墊之電費、律師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A建物之違約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C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3、4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書、204號及28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律師費收據、轉帳畫面截圖、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65、147至1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8月6日以2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即押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因未獲給付,原告復於同年11月15日以2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系爭建物租約於同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土地、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另一方之權益時,因此產生之損害,如損害賠償、訴訟費、律師費均由敗訴者負責支付。」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共積欠租金50萬2,138元,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即押租金10萬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萬2,138元(計算式:502,138-100,000=402,138),自屬有據。又被告本應自行繳納之電費4萬5,677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自屬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7,815元(計算式:402,138+45,677+60,000=507,8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4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解
約,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返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二倍之違約金按日計算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A建物之租金,致系爭租賃契約書提前終止,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兩造就系爭A建物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按日計算月租2倍之違約金即每日3,332元。因此,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9日起,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332元,應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C建物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C建物之損害。審酌系爭C建物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交通便利,附近有商業活動,並有便利商店、加油站等,距離埔里市區約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第119至127頁),參以兩造就系爭C建物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即每日租金為200元,則原告請求自系爭C建物之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C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每日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