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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被 告 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

劉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萬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如以新臺幣441萬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邀同劉應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本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岳文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41萬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應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劉岳文抗辯略以: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就本件訴訟標的而為認諾,僅現無力償還原告。

㈡劉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劉岳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劉岳文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劉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劉岳文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劉應雄為劉岳文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劉岳文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劉岳文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劉岳文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