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敬哲
黃士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相 對 人 黃永隆
黃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幸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莊彩桑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幸滿名下,嗣莊彩桑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死亡,故系爭土地為莊彩桑之遺產,於分割前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李幸滿為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許添德、許麗澤、許麗帷等7人公同共有,而許添德、許麗澤、許麗帷等3人已同意追加為原告,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幸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應由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依相對人所陳:申報莊彩桑之遺產時並未列入系爭土地,且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斯時未見其他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莊彩桑所有,且系爭土地係由莊彩桑贈與李幸滿,聲請人於莊彩桑生前亦未曾質疑等語以觀,足見其否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根據事實,可知其立場與聲請人相反,利害相衝,且若追加相對人黃永彬為原告將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幸滿成為對立之兩造,亦屬強人所難,是堪認相對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