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黃敬哲
黃士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隆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作成之11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