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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黃敬哲

黃士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追 加 原告 黃永隆

許添德許麗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澤被 告 李幸滿訴訟代理人 黃永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3.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彩桑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A11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A02(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彩桑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求為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莊彩桑之繼承人除A01、A02,尚有A03、A11、黃淑珍,嗣黃淑珍死亡後由A04、A05、A06再為繼承,A01、A02乃聲請裁定追加A03、A11、A04、A05、A06為原告。嗣A04、A05、A06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77頁),A03因不同意原告主張、A11則為被告之配偶暨本件訴訟代理人,故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79、80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追加A03、A11為原告之聲請,A01、A02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聲請追加A03為原告部分廢棄,A03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餘抗告駁回(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A11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另A03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莊彩桑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於93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莊彩桑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A01、A

02、A03、A11、A04、A05、A06為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下稱A01等7人),尚未分割遺產,本件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自屬A01等7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A01等7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93年間因訴外人黃永成、李麗鈴即A01、A02之父母在外欠債

,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由莊彩桑及被告之配偶A11擔任連帶保證人,莊彩桑因而決定自己承擔貸款,再由李麗鈴配合莊彩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固然未出資分毫,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莊彩桑持有,但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清償後即由莊彩桑贈與被告。又系爭土地為莊彩桑就家族財產所為分配決定,蓋莊彩桑生前均由被告與A11同住照顧,A01、A02於莊彩桑生前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未曾提出質疑;A03於申報莊彩桑遺產時,亦無申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對此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未提出任何異議;另被告在莊彩桑死亡前曾申請鑑界,以明瞭系爭土地界址,並派人除草,可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者。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關係顯不存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172頁):㈠黃永成、A03、A11、黃淑珍為莊彩桑之子女。李麗鈴為黃永成之配偶,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2。

被告為A11之配偶。莊彩桑則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2、A03、A11、黃淑珍。A04為黃淑珍之配偶,黃淑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4、A05、A06。故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為A01等7人。

㈡系爭土地先於8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李麗鈴所有;

次於同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A03所有;又於86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李麗鈴所有;再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名義,登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於莊彩桑過世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莊彩桑所保管。

㈢系爭移轉登記所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其移轉登記前,由李麗

鈴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係由由莊彩桑清償完畢。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莊彩桑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由莊彩桑贈

與被告?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彩桑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4月6日警詢時陳述:系爭土地在93年

6月4日左右過戶登記到我名下,是我公公婆婆黃森、莊彩桑辦的,這塊土地一直是莊彩桑在繳貸款,擔保也是她、我只是依婆婆的意思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108年8月5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陳述:因為李麗鈴在外面欠債,怕債主來所以婆婆莊彩桑叫我將系爭土地過戶,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於刑案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亦載明:莊彩桑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自李麗鈴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莊彩桑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貸款,直到105年6月間方清償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權,系爭土地乃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土地的權狀本來是莊彩桑保管,保管到她過世,系爭土地是莊彩桑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系爭土地登記我的名字是因為婆婆用我的名字買這塊地,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A11即被告之配偶於108年4月6日警詢時陳述:系爭土地一直是我母親莊彩桑在繳貸款,93年6月4日登記到我太太即被告名下,是我母親莊彩桑主導辦理過戶的(本院卷208至210頁);追加原告A03於108年9月16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李麗鈴、黃永成在外欠債,離家躲債,系爭土地有跟銀行貸款,莊彩桑是保證人,莊彩桑擔心債主會取得這塊土地,所以才借名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是經過莊彩桑指示去做的,這是莊彩桑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211、2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3899號卷、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號偵查卷、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佐以系爭土地為莊彩桑出資購買,並主導系爭移轉登記、莊彩桑至死亡前均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為兩造所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莊彩桑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莊彩桑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莊彩桑間無借名登記合意,系爭土地係莊彩桑就家族財產所為分配,而於105年間華南銀行貸款繳完後贈與被告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於108年間警詢及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為莊彩桑主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華南銀行貸款早於105年間清償完畢,則系爭土地如於斯時已由莊彩桑贈與被告,被告何以於108年警詢、刑案偵查期間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反而陳述系爭土地為莊彩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莊彩桑贈與被告乙節,實不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莊彩桑贈與被告,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⒊至被告抗辯追加原告A03申報莊彩桑遺產時未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列入,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追加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觀諸莊彩桑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由追加原告A03一人出面申報,原告並無會同申報,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1、82、250、251頁),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及追加原告已認定莊彩桑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被告又辯稱於莊彩桑死亡前,被告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派人除草等等,然因102年5月20日申請鑑界時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由被告提出申請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另被告縱有雇工除草亦無法排除係依莊彩桑指示所為,故此等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亦難以此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被告與莊彩桑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現借名人莊彩桑已於107年9月13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與莊彩桑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彩桑之繼承人即A01等7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彩桑之全體繼承人即A01等7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