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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楊木華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被 告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經決議解散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報董事李強為清算人,並聲報清算人就任,嗣於同年8月4日聲報清算完結,均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登記現況為解散已清算完結(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1號、104年度司司字第378號、104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卷宗查閱無誤。然原告既主張其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訴請塗銷,自屬應為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原清算人李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因與被告商業往來關係而於80年5

月30日預先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兩造並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又已清算完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消滅,抵押權人於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亦未曾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於80年5

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0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

29日,然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即決議解散,於同年3月10日聲報清算人就任,嗣同年8月4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無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相關記載,亦有前揭調卷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於清算時亦認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聲報清算完結迄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更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日期:民國080年 字號:南登字第005056號 登記日期:民國080年05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0年05月29日至110年05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1305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