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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平定

梁平奉黃綉鳳被 告 陳湯香

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陳重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決議案無效等事件,聲請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伶榕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確認決議案無效等事件,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下稱寶湖宮)為財團法人,非有法定代理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因本件確認訴訟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原先代表人即聲請人即原告梁平定(下稱原告梁平定)遭違法解除代表人職位,廟方尚未選任新董監事,原告梁平定亦有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被告寶湖宮召開董監事會選任新任董監事,是被告寶湖宮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行使代理權,爰依規定聲請就被告寶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被告寶湖宮之信徒,原告梁平定原登記為被告寶湖宮之董事長,被告寶湖宮於114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實質為解任董事之行為。聲請人對被告陳湯香、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陳重濱及被告寶湖宮為被告,提起本案確認決議案無效等事件,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寶湖宮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0點之臨時董事會內之議案均不成立;備位:確認被告寶湖宮114年5月15日上午10點之臨時董事會內之議案均無效。再備位:確認被告寶湖宮114年5月15日上午10點之臨時董事會內之議案均撤銷。㈡確認原告信徒資格存在。㈢被告陳重濱應將被告寶湖宮之議案之大小章返還給原告梁平定。嗣相對人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劉珠媚,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佐。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登記,僅屬形式審查而對法院判決並不生拘束力,原告梁平定是否經合法決議解任及被告劉珠媚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寶湖宮之代表人,及原告梁平定與被告寶湖宮間是否仍有管理權限,涉及被告寶湖宮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且屬本件訴訟聲明範圍內之爭執事項,尚待本案判決為實體認定。是以,被告寶湖宮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尚屬不明,且不宜於法定代理權之程序事項中進行實體認定,故為免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訴訟要件因本案訴訟審理結果而浮動,應認被告寶湖宮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經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函覆本院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後,本院徵詢張伶榕律師之意願,張伶榕律師同意擔任被告寶湖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張伶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