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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信光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林平介

林平黨林神佑林文魁

林錦瑞林玳而林淑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雙監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錦瑞、林玳而、林淑惠、林惠華等4人(下稱林惠華等4人),有林雙監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

被告林惠華等4人分別於114年1月24日、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林惠華等4人承受林雙監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155至157、181至183、191頁),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林平介、林神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ㄧ「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上有如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物,現由附表二「現使用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占有使用。為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維持變動最小原則,請求系爭土地依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本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上之文昌段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一般住宅而非農舍,且系爭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而非農業用地,自不受農舍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三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文魁:系爭土地上有合法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及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依法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若可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林平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及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依法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部分現由伊種植果樹使用,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上開部分土地等語。㈢被告林惠華等4人:系爭土地上有合法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及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依法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若可分割,希望分得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㈣被告林平介、林神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訴請裁判分割,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農舍之興建而受套繪管制?該套繪管制是否業經解除?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者,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該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之農業用地如經套繪管制而未解除,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斟酌分割方法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業因其上農舍之興建而受套繪管制,且套繪管制之

存否,應依主管機關之資料認定,不以土地登記簿有無註記為必要: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另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地上建物建號欄位則記載「文昌段00000-000」;又其上坐落系爭建物,係於73年間領得73投鹿鄉建都外(使)字第1238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而興建,並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為其基地經套繪興建農舍,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並記載主要用途為「農舍」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地政114年9月8日竹地二字第1140004471號函、鹿谷鄉公所114年9月17日鹿鄉工字第1140015771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查詢資料、鹿谷鄉公所114年10月14日鹿鄉工字第1140016987號函暨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65頁及第274頁、第323至327頁)。是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受套繪管制,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一般住宅而非農舍,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非農業用地,自不受農舍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既載明主要用途為農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上開函復亦足認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原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之反證,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次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體系觀之,套繪管

制係由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造冊列管,並於地籍套繪圖上就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而形成;至同條第1項所定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乃主管建築機關與地政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農業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其目的在使土地登記之記載與管制之現況相符,俾昭公示,並非套繪管制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套繪管制存否之認定,自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卷宗資料及其列管、套繪圖說為據;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經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亦不影響其業受套繪管制之事實。

⒊實則,農舍辦法歷經修正,關於送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之規定與作業方式有所變動,實務上早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未及於土地登記簿為註記者所在多有。故內政部先後以102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225號函請各地方政府「加速回溯清查及辦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實施前或後,尚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之案件」;以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農地分割,該地未經清查囑託註記時,由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無套繪管制相關文件,未檢附者,地政機關應函洽主管建築機關釐清無套繪管制後辦理」;復以103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令補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上開函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庸舉證。足見土地登記簿有無註記,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回溯清查及囑託作業進度所致之結果,與該土地是否受套繪管制無涉;縱未經註記,於申請農地分割時仍須由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無套繪管制文件,或由地政機關函洽主管建築機關釐清。是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其管制是否解除,均應依主管建築機關等機關之認定資料為斷。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主張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解除套繪管制:

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同條第3項係就經套繪管制之農業

用地設定「不得解除」之原則,而以各款所列者為其例外;符合各款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僅在使該農業用地取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資格,仍須由權利人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經其審查核准,始生解除套繪管制之效力,非謂一有各款所列情形,套繪管制即當然解除。此觀同條第5項將「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與「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併列,而均以主管建築機關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為其後續程序,益徵解除套繪管制乃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申請所為之行政行為。至同條第4項所定「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係專就同條第3項第3款所定農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合於法令、解除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之情形而設,於同項第1款、第2款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並不適用;惟此僅係各款解除方式之差異,至各款情形均須經申請並經核准始生解除之效力,則無二致。從而,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縱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而合於同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於未經申請並經核准解除前,該土地仍受套繪管制之拘束。又同條第5項所定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乃套繪管制解除後之公示程序,其目的在使土地登記之記載與管制現況相符,土地登記簿原未為註記者,固無庸為塗銷之囑託,惟此與套繪管制業否解除,要屬二事。

⒊系爭土地雖於87年2月18日經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經

原告於115年7月13日向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惟鹿谷鄉公所115年7月15日鹿鄉工字第1150010748號函主旨僅載「本所原則同意」,說明三亦僅表明系爭土地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所原則同意解除套繪」,說明四復載明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涉及該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請逕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該函僅係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資格所為之表示,並未生解除套繪管制之效力,亦未免除嗣後應踐行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塗銷註記等程序。況嗣經本院函詢,鹿谷鄉公所以115年8月24日鹿鄉工字第1150012879號函明確函復本院:原告前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解除套繪,惟其非坐落農舍(文昌段00000-000建號)之所有權人,截至目前,相關權利人尚未向該所依規定完成農舍變更使用執照及解除套繪管制相關程序,故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徵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變更使用執照本非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

定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至多僅屬農舍所有權人之附隨義務,且鹿谷鄉公所115年7月15日函既已載明同意解除套繪管制,復未教示應為其他解除套繪管制之行為,應認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云云。惟:

⑴解除套繪管制不論屬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何款情形,均須由

權利人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始生解除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執變更使用執照非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為由,逕謂系爭土地無待任何程序即已解除套繪管制,尚有誤會。

⑵又原告所提內政部105年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818875號函

釋雖謂: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語。然該函釋所示者亦為「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而非「當然解除套繪管制」,仍以權利人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必要。

⑶至鹿谷鄉公所115年7月15日函說明四所載「台端非該農舍(

文昌段00000-000建號)之所有權人;涉及該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請逕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等語,係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所為之指明,無論其所指程序為何,均難認該函已生解除套繪管制之效力。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

,程序上自無庸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鹿谷鄉公所既已同意解除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已不受套繪管制云云。惟土地登記簿原未為註記者,於解除套繪管制後固無庸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為塗銷註記之囑託,事所當然。況且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在於權利人依同條第3項、第4項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而不在於同條第5項之塗銷註記。本件所欠缺者,正係前者而非後者。而鹿谷鄉公所115年7月15日函原告原則上同意乙節,並未發生解除套繪管制之效果,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以無註記可供塗銷為由部分,無異將「解除套繪管制」與「塗銷註記登記」二事混為一談,亦非可採。

⒍至系爭土地應由何人、循何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乃原告

或相關權利人與主管建築機關間之公法上事項,應由其等向該管行政機關為之,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代為處理;亦不得以將來可能解除套繪管制為由,遽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否則無異使裁判分割之判決附加套繪管制解除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得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系爭土地既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並經套繪管制之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不因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而有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互為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信光 2分之1 林平介 10分之1 林平黨 10分之1 林神佑 10分之1 林文魁 10分之1 林錦瑞 40分之1 林惠華 40分之1 林玳而 40分之1 林淑惠 4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編號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現使用人 備註 A 135.16 林雙監之繼承人即林錦瑞、林惠華、林玳而、林淑惠 二層樓磚造建物及一層樓平房 B 120.27 林平介 一層樓平房 C 31.52 林文魁 一層樓平房 D 151.43 林平黨 果樹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14.01 分歸林錦瑞、林惠華、林玳而、林淑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0分之1;林平介、林平黨、林神佑、林文魁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 B 414 陳信光 合計 828.01

附表四:共有人找補金額債權債務互為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林錦瑞 林惠華 林玳而 林淑惠 林平介 林平黨 林神佑 林文魁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信光 19,100 19,100 19,100 19,100 76,400 76,400 76,400 76,400 382,000 合計 19,100 19,100 19,100 19,100 76,400 76,400 76,400 76,400 382,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