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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廖述桄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被 告 徐偉承

蔡嘉哲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融

江○皓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賢被 告 李勝元

柴黄思儀吳承諺陳家榛TRAN THANH L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柴黄思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家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勝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承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柴黃思儀負擔100分之7、被告陳家榛負擔100分之11、被告李勝元負擔100分之36、被告吳承諺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胡睿涵老師」

助教之「陳雅琳」,並將「陳雅琳」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陳雅琳」積極向原告推薦股票及操作建議,亦將原告加入名為「股市達人小課堂」之LINE群組,藉由分享投資成功之案例取信於原告,邀約原告進行投資,原告信以為真後,「陳雅琳」便稱其可指導原告投資股票獲利,先於113年11月29日聲稱要協助原告開通購買股票之集中市場交易帳戶,要求原告透過LINE聯繫暱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之人,並依「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指示進行儲值、換購股票等事宜,原告遂於113年11月29日將「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加為LINE之好友,並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23萬3,0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TRAN THANH LAM、柴黄思儀、陳家榛、李勝元之金融帳戶中。

㈡「陳雅琳」嗣於113年12月20日佯稱原告投資中籤,可獲得7

張大立光股票並賺取875萬元,但需先匯入646萬2,801元以利進行申購。原告因資金不足,先依「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將5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吳承諺金融帳戶中,另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派員向原告收取現金600萬元。惟因原告配偶查覺有異,懷疑原告遭遇詐騙,經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後,配合司法警察與「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周旋,佯裝備妥600萬元現金,並約定於114年1月6日交付,待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江○皓於114年1月6日當日駕車前來向原告收款時,即由在旁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將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江○皓逮捕,並將600萬元現金發還原告。

㈢被告TRAN THANH LAM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2月2日匯入10萬元;被告柴黃思儀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2月5日匯入10萬元;被告陳家榛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渣打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2月9日匯入33萬3,000元;被告李勝元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2月11日匯入170萬元;被告吳承諺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3年12月23日匯入50萬元。被告陳家榛、李勝元、吳承諺、柴黃思儀、TR

AN THANH LAM前開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江○皓擔任監控及取款車手之行為,皆係與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原告因此受有273萬3,000元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彼此間具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江○皓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但對於其所為不法犯行仍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由被告江○皓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融、范○賢與被告江○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江○融、范○賢與其他被告乃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江○皓、陳家榛、李勝元、吳承諺、柴黃思儀、TRAN THANH LAM,與被告江○皓、江○融、范○賢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㈤縱認被告間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確因受被告李勝元

、吳承諺、陳家榛、柴黃思儀、TRAN THANH LAM所屬之詐騙集團所騙,方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勝元、吳承諺、陳家榛、柴黃思儀、TRAN THANH LAM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李勝元、吳承諺、陳家榛、柴黃思儀、TRAN THANH LAM分別提供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其等所有之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輕率出借帳戶,並致使詐騙集團對原告施行之詐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核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過程中,提供協助、使其行為更易遂行之幫助人,應分別就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倘認被告李勝元、吳承諺、陳家榛、柴黃思儀、TRAN THANH LAM並未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但其等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等分別受領之數額,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㈥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蔡嘉哲、徐偉承、江○皓、李勝元、柴黄思儀、吳承諺、陳家榛、TRAN THANH LAM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3,000元,及被告蔡嘉哲、徐偉承、江○皓、李勝元、吳承諺、陳家榛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柴黄思儀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TRAN THANH LAM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皓、江○融、范○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告TRAN THANH LAM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嘉哲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伊為詐欺未遂,未實際詐騙

原告273萬3,000元,無須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皓、江○融、范○賢前曾具狀略以:被告江○皓未曾實

際經手過任何現金,或決定做成任何不法情事,後續前往取款之行為亦屬未遂,無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應向實際造成其損害之人求償。

㈢被告吳承諺前曾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伊係透過LINE認識暱

稱「陳文娜」之人並進一步交往,「陳文娜」於交往過程中向伊介紹「開心小舖電商」、「MAX儲值貨款」等投資理財群組,伊因嘗試操作後獲利,誤信交易為真,才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予「陳文娜」使用,嗣於114年12月30日接獲銀行通報帳戶異常後,始知遭詐騙利用。伊無詐騙原告之故意,與犯罪集團間亦無犯意聯絡,是原告自行把錢匯至伊帳戶,但不是伊去騙原告的錢,伊也是詐騙集團之受害者,縱認伊提供帳戶之行為有過失,亦屬輕微,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反而是原告於匯款前未查證收款帳戶與交易對象之關聯性、未確認交易內容之真實性、未透過正規交易平台或契約機制、逕行將大額款項匯入陌生人帳戶等行為,就損害之發生顯具重大過失,倘認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之賠償責任範圍應以百分之20為已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家榛前曾具狀略以:伊之銀行帳號係遭人盜用,伊未

參與任何洗錢不法行為,就伊於系爭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現仍於法院審理中,尚不足認定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徐偉承、李勝元、柴黄思儀、TRAN THANH L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行為本身不以直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為必要,如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將供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工具、帳戶或其他便利,並因此促成損害發生,即應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通常由帳戶申設人自行使用及管理。詐欺集團如未取得可供收受、移轉款項之金融帳戶,即難以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亦不易迅速移轉所得、切斷資金流向。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及移轉被害人款項,對詐欺侵權行為具有助力,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行為。

惟帳戶申設人是否應負幫助侵權責任,仍應就其提供帳戶時有無幫助侵權之主觀意思,依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交付資料的範圍、帳戶交易情形、其與取得帳戶者之對話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分別認定,不得單以被害款項曾匯入其帳戶,即逕認其成立幫助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受「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陳雅琳」之人以

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欺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共受有273萬3,000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書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66號起訴書等件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暨檢附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16號、115年度偵字第1282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2、6351、832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3萬3,000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行為人間具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須各行為人的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或彼此具有客觀上的行為關聯,共同造成同一損害。依同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的幫助人,其幫助行為亦須與被害人主張的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僅因數人分別涉及同一詐欺集團的不同犯罪階段,即認其均應就被害人的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於113年12月間遭詐所匯出之273萬3,000元,係分別匯入

被告柴黃思儀、陳家榛、李勝元、吳承諺及TRAN THANH LAM名下之不同帳戶。依現有證據,僅足分別判斷各帳戶提供行為與匯入該帳戶款項間的關聯,尚無證據證明前述帳戶提供者彼此認識、具有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對方行為,或共同參與一個具體可辨識的詐欺分工計畫。

⒊被告柴黃思儀、陳家榛、李勝元及吳承諺雖各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2項的幫助侵權責任(詳後述),惟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其等提供帳戶的行為,分別促成詐欺集團收受匯入各該帳戶的10萬元、33萬3,000元、170萬元及50萬元。尚無證據足認各人之幫助行為亦為其他帳戶收款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自不得命其等就未匯入自己所提供帳戶的款項一併負責。⒋至被告TRAN THANH LAM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幫

助詐欺的主觀意思提供帳戶(詳後述),自無從認定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又被告徐偉承、蔡嘉哲及江○皓於114年1月6日前往收取另一筆600萬元之行為,與原告本件273萬3,000元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則被告江○皓之法定代理人江○融、范○賢即無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可言。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行為均為273萬3,000元損害的共

同原因,或彼此具有足以共同造成全部損害的客觀行為關聯。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3萬3,000元,為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柴黄思儀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李勝元賠償170萬元,均為有理由:

⑴被告柴黄思儀、李勝元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均屬對詐欺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助力之幫助人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⑵復參以,被告柴黄思儀因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而犯幫助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李勝元因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172、6351、8323號起訴書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柴黄思儀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李勝元賠償170萬元,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榛賠償33萬3,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陳家榛雖抗辯係遭人盜用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因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1816號起訴書可佐。

⑵依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家榛係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綁定MAX虛擬貨幣帳戶後交付「彬哥」,且多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遭轉匯,交易型態與被告陳家榛所稱單純自行投資不符,且被告陳家榛未能提出可供查證之資料證明「彬哥」之身分。

⑶綜合被告陳家榛交付帳戶資料之範圍、帳戶綁定情形及款項

匯入後迅速轉出的交易型態,足認被告陳家榛對於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及移轉被害人款項已有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具有幫助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⑷原告受詐後將33萬3,000元匯入被告陳家榛提供之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被告陳家榛提供帳戶的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並移轉該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榛賠償33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吳承諺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吳承諺因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5年度偵字第12825號起訴書可佐,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承諺於113年12月2日依LINE暱稱「娜」之人指示註冊

MAX MAICOIN帳戶,嗣於同月17日將該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小幸運」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8日將其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幸運」使用。其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僅以LINE聯絡、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對方得以實際控制其帳戶,收受及移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交付之內容及程度,並非單純提供帳號供特定交易收款,而係將帳戶控制權交由他人使用。綜合其交付帳戶的對象、交付資料之範圍,以及其銀行帳戶實際用以收受多名被害人款項等情,足認其對於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詐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具有幫助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⑵原告受詐後將50萬元匯入被告吳承諺提供之帳戶,被告吳承

諺提供帳戶的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並移轉該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承諺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吳承諺雖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具重大過失,惟主張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行為,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承諺固提出其與「陳文娜(小幸運)」間之對話文字紀錄及部分對話截圖,然前述對話資料的內容,至多涉及被告吳承諺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間的聯絡及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並非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紀錄,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於匯款過程中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行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具有何種原因力。此外,被告吳承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證明原告對於詐欺行為已知情,或依當時客觀情形已可明確辨識詐欺,仍故意或疏於注意而匯款。是被告吳承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⒋原告對被告TRAN THANH LAM之請求無理由:

⑴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①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固足證明

原告將10萬元匯入被告TRAN THANH LAM名下帳戶後,旋即於約20分鐘內遭提領完畢。然而,僅憑被害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及隨即遭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TRAN THANH LAM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亦難認被告TRAN THANH LAM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②原告未提出被告TRAN THANH LAM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資料的證據,亦未提出被告TRAN THANH LAM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聯絡、報酬約定或其他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將供詐欺使用的資料。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係因其他原因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使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TRAN THANH LAM具有幫助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TRAN THANH LAM賠償10萬元,難認有理由。

⑵不當得利部分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成立,除須有一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外,並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且受利益者實際取得或終局保有該利益。

②依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匯入之10萬元,於

約2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而現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TRAN THANH LAM本人提領,或款項提領後已由其實際取得、支配或終局保有。

③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雖以被告TRAN THANH LAM名義申設,但款

項曾匯入該帳戶,與帳戶名義人實際取得該款項利益,並非當然相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TRAN THANH LAM實際取得或終局保有該10萬元,即不能僅憑款項曾進入其名下帳戶,認定其受有10萬元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TRAN THANH LAM返還10萬元,亦無理由。

⒌原告對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江○皓、江○融、范○賢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依卷內證據,被告徐偉承、蔡嘉哲及江○皓係於114年1月6日

前往向原告收取其另行交付之600萬元,惟於現場遭警方查獲,該600萬元並未實際交付。

⑵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273萬3,000元,均係其於113年12月間即

已匯入其他被告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則前述273萬3,000元之損害,顯係發生在被告徐偉承、蔡嘉哲及江○皓114年1月6日前往取款之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或江○皓曾參與113年12月間對原告施用詐術、提供收款帳戶、指示原告匯款、提領或移轉前述273萬3,000元;亦未證明被告徐偉承、蔡嘉哲或江○皓於原告將前述273萬3,000元款項匯出前,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意思聯絡,或曾以任何方式對該部分侵權行為提供助力。

⑶被告徐偉承、蔡嘉哲及江○皓於114年1月6日前往收取600萬元

的行為,時間上發生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273萬3,000元損害之後,且所欲收取者係另一筆尚未交付之600萬元。該次取款行為縱屬詐欺集團後續犯罪分工,仍無從反向促成原告先前已完成之匯款,即與113年12月間273萬3,000元損害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徐偉承、蔡嘉哲及江○皓的行為與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偉承、蔡嘉哲及江○皓賠償273萬3,000元,均無理由。

⑷又被告江○皓於114年1月6日行為時固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江○

融、范○賢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江○皓於114年1月6日前往收取600萬元之行為,與原告113年12月間所受273萬3,000元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江○皓賠償該項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融、范○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柴黄思儀給付10萬元、被告陳家榛給付33萬3,000元、被告李勝元給付170萬元、被告吳承諺給付50萬元,及分別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6

9、171、351、3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被告柴黄思儀、陳家榛、吳承諺部分雖所命給付金額皆未逾50萬元,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依上說明,被告柴黄思儀、陳家榛、吳承諺部分皆無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編號 受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TRAN THANH LAM 113年12月2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THANH LAM) 2 柴黄思儀 113年12月5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柴黄思儀) 3 陳家榛 113年12月9日 33萬3,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榛) 4 李勝元 113年12月11日 1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勝元) 5 吳承諺 113年12月23日 5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承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