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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謝銀宗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陳庭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就先前

債務結算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由被告按年分期清償,除首期、第二期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外,餘款230萬元,自111年起每期(每年)清償1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給付,則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就第五期款,本應於113年間清償,卻遲至114年1月6日、2月13日始為清償,故就被告尚積欠之剩餘款項194萬元【計算式:2,800,000-300,000-200,000-120,000×3】(下稱系爭款項一),依前揭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㈡另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尚與訴外人謝韋立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謝韋立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借款係由謝韋立匯款予原告後,原告再領現交付予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分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房屋(即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3/5為謝韋立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及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30萬元。嗣謝韋立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告以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一事,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二)及30萬元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答辯稱:就系爭款項一部分,其雖未如期於113年間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第五期款,但就其延期清償一事,既經兩造協商並得原告同意,系爭款項一即尚未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款項二部分,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曾就系爭款項二有所爭執,其雖受前案判決為不利認定,惟就前案上訴遭駁回後,尚在抗告程序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款項二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重複起訴之規定。況系爭借款契約既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其與謝韋立間曾有15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1月13日,已逾3年時效,原告亦不得持之對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一,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就兩造先前債務結算為2

80萬元,被告已清償第一至五期之款項,惟被告就第五期款未依約於113年間清償,遲至114月6日、2月13日始為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原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151至157頁),依上開存摺內頁所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12萬元、「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5日」各匯入6萬元、「114年1月6日、2月13日」各匯入6萬元,核其數額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每期分期款為12萬元之數額及清償期相當,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參諸上開和解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約定:「……如乙方(按:被告)有一年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113年間應清償之第五期款既未於當期給付,已逾兩造就各該分期款清償期之約定,依前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就剩餘之系爭款項一,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二之全部,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應允其延後清償第五期款,故其仍享有

期限利益,就系爭款項一尚不負給付之責等語,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27、229頁),依第1張截圖所顯示之日期、照片,可見應係第2張截圖對話中所傳送的訊息截圖,前者因裁切無從辨識對話者名稱、後者雖顯示為「海○0000000000」,仍不足以特定對話對象即為原告。又前者雖載有對話日期為「1月29日週三」,惟與第五期款實際匯款日期(即114年1月6日、2月13日)俱有落差;後者則僅載「今天」,其時序與發話人均不明確。雖後者尚見手寫加註「114年2月13日」、「謝銀宗」等文字,然此並非對話內容之原始呈現,難以憑此確認係兩造間於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對話。況該等對話中所傳送之照片,雖依稀可辨識為匯款申請書等相類文件,然成像模糊,亦難識別與被告所匯入之第五期款相關。再者,縱認該等對話確係兩造所為,然其內容僅見單方傳送匯款申請書及1則語音通話紀錄。原告既未曾於該對話中回覆文字訊息,自難遽以推認其有默示同意延期之意思。況系爭和解契約就各期分期款之清償期,既因兩造明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關涉債務人得否享有期限利益,而事屬重大,衡情如欲變更清償期,雙方當以明確合意為之,然被告於對話中就此卻未置一詞,已難認確有被告所稱雙方曾協商延期清償乙事。何況原告於114年1月15日隨即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命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清償206萬元,已係就第五期款及其餘未到期之系爭款項一為全部主張到期之意思,倘兩造間確曾就第五期款另有展延清償期限之合意,則原告自無可能於第五期款尚未履行前即主張被告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所辯顯與原告前揭所為有所不符,應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二及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僅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而借款之交付方式,本不以親手授受或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委由他人交付款項,或透過他人收受款項,均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前揭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就該

筆借款之交付,業據原告提出謝韋立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之綜合月結單、該行111年12月23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769號函暨所附匯入款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觀諸上開月結單,可見於謝韋立匯入原告帳戶150萬元之同日,另有150萬元款項之提領紀錄,且於該月結單客戶簽章之欄位上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原告所稱其於謝韋立匯款之當日,便以現金提款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在提款收執之文件上簽名等語,尚非無所憑。

⑵次就謝韋立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亦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

、被告開立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102年南普資字第102670號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攝影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參諸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數額,與前揭交付之150萬元款項相符;所載借款期限之始日為102年11月15日,亦與該款項交付日相近,且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立約日相合。衡以上開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均有被告之簽名用印,如非被告確與謝韋立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豈會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認原告主張謝韋立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等情,應為屬實。被告徒以上開借款契約書未明載債權人之姓名為由,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要無足取。

⑶另觀諸謝韋立於前案曾證稱:當初係訴外人謝世鋒即其父於1

02年11月20日自其帳戶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給需要資金的借款人,並介紹地政士辦理抵押權登記;該筆借款設有系爭抵押權,於辦妥後其有見過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係在設定抵押權時,始知悉借款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前案卷】二第164至170頁)。訴外人王麗雲亦於前案證稱:當初被告因從事香蕉大盤生意而有資金需求,需借款150萬元,由其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待原告去看過系爭建物後,其與原告、謝世鋒、謝韋立遂在謝世鋒家中討論,由謝韋立出錢借貸;因謝韋立不認識被告,故原告有向謝韋立保證被告會償還該借款,並於系爭建物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開借款契約書係其與原告要求被告所寫,該借款數額即係後來設定抵押權之貸款;系爭本票亦係關於150萬元借款,其係當場看被告簽署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0至82頁)。依謝韋立、王麗雲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謝韋立與被告就其等以150萬元數額為借貸,應已達成意思合致,而該筆150萬元借款係由謝韋立所提供,既有前開金流資料可稽,系爭借款契約即足成立,自不因其等係透過原告交付而有異。

⑷又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自謝韋立處受讓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

等節,亦經其提出謝世鋒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南投地政106年南普資字第073950號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7、159至161頁)。並與謝韋立前所證稱:其透過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因後來原告以自己之資金將該借款清償完畢,而由原告承接系爭借款契約,故其便提供印鑑證明,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係匯款至謝世鋒帳戶以清償上述借款,至於匯款之時間及數額,其並不清楚,但謝世鋒有向其告知原告已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故需將該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給原告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及王麗雲證稱:因被告遲未償還積欠謝韋立之150萬元,所以原告便將該數額之款項還給謝韋立,後續才會有讓與謝韋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且該次讓與抵押權之登記,亦係由其協助辦理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1、86至87頁),互核相符。又原告既於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切結:「本次債權移轉已通知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於前案訴訟中,亦以111年2月24日民事答辯

(二)狀,及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告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前案卷一第441頁;卷二第29頁),堪認對被告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⑸綜上,原告自謝韋立處受讓對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既足

堪認定,其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二,核屬有據。再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於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同時,雙方即明訂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30萬元,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二,既未經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堪認被告確已遲延清償該借款,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亦屬有據。

⑹至被告雖尚辯稱: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兩造雖同為前案當事人,並同以「150萬元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但前案係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訴之聲明,核其聲明僅具確認之性質,尚不可取代本件給付聲明,是前案與本案間之聲明既不具可代用之情形,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又原告既係本於其受讓之系爭借款契約為訴訟標的,自係獨立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則關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抗辯事由,與本案借款債權之行使當屬無涉,被告執前詞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受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7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