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于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42萬0,267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9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及同段38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同段39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08(含停車位編號07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0,267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9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