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被 告 黃朱豹
黃張素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定金等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7萬3,288元,及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7,95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