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蕭金玉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被 告 李業
李鶴庭李育靜訴訟代理人 梅氏垂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17面積3,2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617⑴面積7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業、李鶴庭、李育靜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下稱甲案),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況,並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育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㈡被告李業、李鶴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29頁、第41頁),且為到場被告李育靜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較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944平方公尺,西
北側臨楓腳巷,在附圖一暫編地號617(1)土地,其上之三合院建物占有現況如附圖二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
⑵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被告李育靜表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而其餘共有人李業、李鶴庭間亦未對甲案表示意見或反對,足見甲案係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另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17⑴上有被告三人居住之三合院建物坐落,如依使用現況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物分割於建物使用人,並因被告3人一同居住於該建物,若認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不僅可尊重既存使用關係,復能維持建物之完整性,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應認符合被告之利益。再者,觀諸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及分割後之土地均尚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均有臨路,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且均有臨路。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李晋惠於民國8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47分之25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8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已由被告李育靜(即李晋惠之女兒)於113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本件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李育靜)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617⑴應有部分1/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金玉 3297/4047 3297/4047 2 李業 250/4047 250/4047 3 李鶴庭 250/4047 250/4047 4 李育靜 250/4047 250/4047附表二: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17⑴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業 1/3 2 李鶴庭 1/3 3 李育靜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