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蕭金玉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被 告 李業
李鶴庭李育靜訴訟代理人 梅氏垂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附圖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二」。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3行及第4行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下稱甲案)」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二及附表二』。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4頁第18行及19行關於「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二』。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5頁「附表二:『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17⑴」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17⑴」。理 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