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江德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狀別記載「民事聲請狀(一般)」,並於書狀中記載「為聲請租金事」,然並未表明「起訴」之意,且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除補繳裁判費外,迄未補正上開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