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邱文峯被 告 黃杏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