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張武埄被 告 吳丹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被告簽發之支票及訴外人陳乙嘉即陳壬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與陳乙嘉即陳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南投縣名間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派警員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戶籍地址,且經被告表明其居住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地址(下稱彰化地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有以前揭彰化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並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