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劉智冠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劉文景
劉文露劉政賢劉建廷石秀美劉淑貞劉俊雄劉家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木川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秀美、劉淑貞、劉俊雄、劉家宇應就被繼承人劉文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皆為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89-2號地號
、89-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697平方公尺、10,692平方公尺、5,3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但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並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則請求89-2、8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89-1地號單獨分割,均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文科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石秀美、劉淑貞、劉俊雄、劉家宇(下合稱石秀美等4人),劉文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4分之2,應由被告石秀美等4人共同繼承,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石秀美等4人就劉文科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木川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文科於起訴前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2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石秀美等4人繼承,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亦未受理被繼承人劉文科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並有本院書函可佐(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第10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石秀美等4人就原共有人劉文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為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由此觀之,為達本條之立法目的,若是兩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除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外,不論是否相毗鄰,均得請求法院予以合併分割。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於相當期限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勘驗測量
筆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89-1、89-2地號土地相鄰,89-3地號土地則與89-2地號土地間隔山區溝渠毗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均相同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㈣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侷限。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由北往南依序鄰接(89-2、89-
3地號土地有山間溝渠區隔),整體地勢由南向北逐漸降低,具明顯坡度,距集集鎮市區約5至10分鐘車程。其周圍多屬山坡地,除少數供農業使用外,餘均為竹木、雜草自然生長,無明顯人為開發利用跡象,其中89-1地號土地地勢由西向東傾斜,其北側臨接中集路之山區產業道路,其上有一層樓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占用面積94平方公尺),荒廢許久無人使用,此外其餘地上物則為雜木、檳榔及雜草,沿前開山區產業道路繼續向東則貫穿89-2地號土地,該處可見竹木與雜草叢生。該產業道路再往南延伸,跨越一處現已遭植被完全掩蓋、無法辨識具體位置之溝渠後,其東側即為89-3地號土地,地上物同樣為雜木、檳榔及野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空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第30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3至327、379頁)。
⒉考量除89-1地號土地上有荒廢許久無人使用之建物外,其餘
均為雜木、雜草自然生長之山坡地,需仰賴上述產業道路通行,若採原物分割,為使分得土地不致形成袋地,須將土地分割成不易利用之長條狀方可臨路對外交通,或為使分得土地較為方正及不致形成袋地之虞,必須另規劃開設道路便於出入,恐造成土地浪費,且系爭土地坐落山坡地,山路崎嶇且地形殊異,各區塊之地形、坡度、臨路條件及利用價值落差甚大,若依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勢必因地形限制而難以劃定均衡、合理之分割線;縱能勉強分割,亦將造成部分土地因坡度過陡、高低不平或缺乏聯外通路而流於廢地,導致各共有人實質分得之經濟價值不均。從而,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系爭土地之產權歸於一致,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合併變賣後分配價金。本院綜核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石秀美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文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皆為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段雞籠山小段89-1(面積1,697平方
公尺)、89-2(面積10,692平方公尺)、89-3地號(面積5,3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共有人 各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9-1地號土地 89-2地號土地 89-3地號土地 1 劉智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劉文景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3 劉文露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4 劉政賢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劉建廷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石秀美 公同共有 24分之2 公同共有 24分之2 公同共有 24分之2 7 劉淑貞 8 劉俊雄 9 劉家宇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木川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智冠 3分之1 2 劉文景 24分之2 3 劉文露 24分之2 4 劉政賢 24分之1 5 劉建廷 24分之1 6 石秀美 連帶負擔 24分之2 7 劉淑貞 8 劉俊雄 9 劉家宇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木川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