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藍啟誠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藍坤泉兼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肥堂兼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秀勤兼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秀珍兼藍余潤之繼承人
林芳漁
藍阿猜兼藍余潤之繼承人
陳淳薽兼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隆椿即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俊儕即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寀璿即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世宏即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嘉雯即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嘉瑩即藍余潤之繼承人
藍紫雲即藍余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淳薽、藍隆椿、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坤泉、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藍秀珍應就被繼承人藍余潤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坤泉、藍肥堂、藍秀勤、藍秀珍、林芳漁、陳淳薽、藍隆樁、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然藍余潤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死亡,以被告藍坤泉、藍肥堂、藍秀勤、藍秀珍、藍阿猜、陳淳薽、藍隆椿、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紫雲(下合稱陳淳薽等1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上開被告迄未就藍余潤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
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1日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另關於補償部分被告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補償。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
淳薽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藍余潤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藍阿猜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㈡被告藍肥堂、藍秀珍、藍秀勤、藍紫雲、藍寀璿、藍俊儕、
藍隆椿、陳淳薽、林芳漁、藍世宏、藍坤泉、藍嘉瑩、藍嘉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藍余潤業已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淳薽等13人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藍余潤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75頁),本院亦未受理被繼承人藍余潤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淳薽等13人就原共有人藍余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903.42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139縣道旁八卦山茶園附近,土地無對外聯繫道
路,沿711地籍線往同段623、624、622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均為他人私人土地,無可通行道路。步行至同段621土地東南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密佈樹林。土地上有一建物,據被告藍秀珍、藍阿猜稱為原告之祖父所興建。系爭土地部分地勢坡度較大,地勢並非平坦,土地上有墓地一座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於114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25頁),應堪認定。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如附圖
暫編地號621⑴,面積3,45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621,面積3,451.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兩造之共同意願。又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面積相等、形狀完整,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原告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南北縱切,分為東西兩半,越趨土地東南側,其地勢坡度越大、崎嶇難行,土地上林木密佈,並有祖墳一座,尚未遷移,是原告之方案雖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然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暫編地號621⑴部分土地之人就系爭土地有礙難使用之虞,與暫編地號621部分土地,價值恐有差異而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又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寬度深度、臨路狀況等各個條件之差異,及兩造均陳明同意由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總額10萬元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41頁、第395頁至第403頁)。是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共有人即應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情,故命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淳薽等13人就原共有人藍余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應由原告按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取得之土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藍余潤 (繼承人陳淳薽、藍隆椿、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坤泉、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藍秀珍) 18分之1 陳淳薽、藍隆椿、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坤泉、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藍秀珍連帶負擔18分之1 2 藍坤泉 18分之1 18分之1 3 藍肥堂 18分之1 18分之1 4 藍秀勤 18分之1 18分之1 5 藍秀珍 18分之2 18分之2 6 林芳漁 18分之1 18分之1 7 藍阿猜 18分之1 18分之1 8 陳淳薽 18分之1 18分之1 9 藍啟誠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21 3451.71 分歸藍啟誠單獨取得 621⑴ 3451.71 陳淳薽、藍隆椿、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坤泉、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藍秀珍公同共有9分之1 藍坤泉9分之1 藍肥堂9分之1 藍秀勤9分之1 藍秀珍9分之2 林芳漁9分之1 藍阿猜9分之1 陳淳薽9分之1 合計 6903.42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淳薽、藍隆椿、藍俊儕、藍寀璿、藍世宏、藍嘉雯、藍嘉瑩、藍坤泉、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藍秀珍 藍坤泉 藍肥堂 藍秀勤 藍秀珍 林芳漁 藍阿猜 陳淳薽 合計 藍啟誠 11,111元 11,111元 11,111元 11,111元 22,223元 11,111元 11,111元 11,111元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