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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被 告 邱振銓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偵查中代號:BK000-A113071)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屬前開條文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將原告姓名以甲女代之,其真實姓名、住所資料均詳卷附之代號對照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原告,同年11月間向原告陳稱投

資麻將館,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被告之邀前往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原告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口腔之方式,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自主權。

㈡被告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持有

關於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原告男友等不利原告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原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只能順從。被告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原告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自主權。

㈢被告另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

其手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

㈣被告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原告,以散布本案性影像並告知原告男友等不利原告隱私、名譽之事項,要脅原告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健康權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被告因前述㈠至㈣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

第3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分別係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加重強制性交罪(即㈡、㈢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同意給付之慰撫金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第5665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自主權、性隱私權、健康權,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

歷、工作收入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3至119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其海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親屬需其撫養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各次侵權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