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宥齊
高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杜嘉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黃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114年5月13日名間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所載之新臺幣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寄發名間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函到後30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欠款等語,然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債權存在,被告並告知已委任第三人向原告催討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追加之訴,均係被告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向原告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原告前於中國大
陸東莞市清溪鎮樑園管理區委請被告處理原告高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榮公司)MOVE EASY訂單9個貨櫃半成品收尾工作,被告已準時完成並順利出貨,其中含運費、重開刀模及重新購買物料等,共支出430萬元,惟原告高榮公司僅支付130萬元,尚欠300萬元仍未清償,為此促請原告於函到後30日內給付等語,惟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乃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與被告聯繫,被告竟回覆已到原告陳宥齊家中催討,如仍不處理前開債務,將委託第三人前往催討等語,又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應已超過20年以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3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高榮公司總經理陳秋雄前於90年間致電被告,委請被告
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處理MOVE EASY訂單9個貨櫃半成品收尾工作,被告依約處理完畢後,將全部請款單據交陳秋雄請款,惟陳秋雄僅交付6張支票合計支付130萬元,此後被告於99、100年間曾在臺中機場當面向原告陳宥齊催討300萬元欠款,並多次致電催討,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前述內容
向原告請求給付3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雖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提出「西元2001.11.15傳
真函」為證,然原告否認曾收受該傳真函(本院卷第48頁),且觀諸前揭傳真函僅記載:「FAX TO:高榮 ATTN:洪金花.陳總經理 DATE:2001.11.15 早安:我司為貴司加工及代墊貨款,我們已於4月份核對清楚,當初說好貴司要於9月底付清,但如今已11月15日了還沒收到貴司的款項,請回覆我是否可以近期內去貴司取款?祝 商祺 FROM:黃旭源」(本院卷第51頁),然並無記載傳真傳送時間、傳真收受時間、傳真受話號碼等,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將該傳真函傳真與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更無從證明其所載內容為真實,尚難憑此傳真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又原告陳宥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不記得90年間其父親有請被告處理MOVE EASY訂單9個貨櫃半成品1事,沒有參與金前往來,不知悉高榮公司或陳秋雄有無在90年間支付被告130萬元,亦未於99、100年間左右在臺中機場遇到被告、完全不知道有欠被告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3、104、107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亦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對原告有系爭存證信函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08頁),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