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劉淑娟相對人 即被 告 蔡得國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景元為國小六年級班級導師,因時逢期末,畢業班教學事務繁重,無法於115年4月20日、115年5月25日之辯論期日到庭,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後
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未到場。兩造既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定同年5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並於通知函中明確告知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將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然聲請人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後亦拒絕辯論,自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上情有本院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庭115年4月21日通知函稿、送達證書、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99、305、307-313、337-339頁)。
㈡聲請人劉景元雖以其擔任國小畢業班級導師,因教學事務繁
忙而無法出庭云云。惟前開主張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非屬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劉景元雖曾於115年5月22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然前開變更期日之聲請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本院書記官亦於同日以其所留之手機號碼,電話通知聲請人劉景元本院並未准許改期,應遵期到庭,有本院115年5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均難認聲請人有何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㈢從而,聲請人因無正當理由於115年4月20日、115年5月25日
之辯論期日未到庭,且相對人因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