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黃重明
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5(1),面積100.5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5(2),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3),面積14.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4),面積11.34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2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府西路131號(下稱13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占用131號房屋及其基地面積共247.55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與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131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7元(本院卷第11頁);嗣履勘測量後於114年7月31日以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114年10月31日準備(四)暨減縮聲明狀更正最終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3),面積14.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4),面積11.3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9(1),面積0.3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面積9.9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2),面積2.69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2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8元(下合稱最終聲明)。核原告前揭所為,乃均本於民法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131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黃景生擔任公職而獲准配用之宿舍,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黃景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黃翁惠英、子女即被告A02、A03、A04、A05、A06(下逕稱其姓名)繼續居住使用。嗣黃翁惠英於112年9月10日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而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得續住宿舍之條件,足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完成而告消滅,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但書、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A06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A02、A03、A04、A05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其中A04已對黃翁惠英拋棄繼承,自無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A06原則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涉及醫療糾紛事件現
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復有其他民事訴訟審理中,故有保留現場之必要而暫時無法返還。又中興新村宿舍低矮狹窄,搭建雨棚及增建儲藏室比比皆是,目前宿舍管理機關對於收回之宿舍原有加蓋及增建部分均概括承受而無須拆除,且131號房屋周圍之增建倉庫、圍牆、涼棚等為黃景生所搭建,迄今存續多年,且非被告所興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另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131號房屋範圍為限,不應以131號房屋圍牆內之庭院範圍計算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地所在偏遠,尚有蛇鼠、竊賊出沒,環境惡劣,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房地,反而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實屬不該,且近年因缺乏預算整頓宿舍群,故被告請求暫緩搬遷,亦不損害原告收益及利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頁,略作文字修改):㈠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登記管理者為原告、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業部農糧署。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8建號建物於89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者為原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此建號包含4個門牌房屋,即南投縣○○市○○路000○000○000○000號房屋。13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㈢131號房屋前出借與原配住人黃景生作為宿舍使用,黃景生於00年0月0日退休。
㈣黃景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翁惠英及子
女A02、A03、A04、A05、A06。黃翁惠英於112年9月10日死亡。A02、A03、A04、A05、A06於黃景生死亡時均已成年。
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11日所測量之結果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合法現住人喪失配住資格起,應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款規定,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之眷舍,其合法現住人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所謂遺眷依第2項規定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而言。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131號房屋原出借
與黃景生作為宿舍使用,於黃景生死亡後,由其遺眷黃翁惠英續住,於黃景生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翁惠英及被告,且被告均已成年,黃翁惠英嗣於112年9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依上開說明,131號房屋自黃翁惠英死亡後,借貸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被告為借用人黃景生之繼承人,已繼承黃景生返還131號房屋之義務,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占有131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131號房屋貸與人、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13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
(1)、面積100.54平方公尺部分,自屬有據。⒉依A06所自承:位於系爭土地上131號房屋周圍之增建地上物
為其父親黃景生所搭建(本院卷第279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3),面積14.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4),面積11.3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44頁),前揭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繼承前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亦屬可採;被告抗辯無須拆除,並無所據。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1),面積0.3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面積9.9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2),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鐵皮圍籬、涼棚,則因同段29地號、4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管理,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醫療糾紛事件發生地,有保全現場必
要而無法返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南投地檢署孝股函復:對於131號房屋內外是否維持原狀並無意見等語、南投地檢署淑股則函復:其承辦案件調查事項與系爭房地無涉,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而就系爭房地亦無相關保全處分或保全證據之聲請,堪認系爭房地並無需維持房屋內、外原狀而暫時無法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之情形;況被告得以拍照、錄影方式紀錄現場情形供承辦案件機關審酌,非必維持系爭房地現狀為唯一保全現場證據之方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另A04辯稱:其已對黃翁惠英拋棄繼承,不負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惟A04並未對黃景生拋棄繼承而為黃景生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㈣),A04自仍就系爭房地負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㈤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暫編地號25(1)、25(2)、25(3)
、25(4),面積合計146.02平方公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當得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131號房屋課稅現值11萬3,400元,原告管理持分比率為1/4,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故以131號房屋課稅現值為2萬8,35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本院卷第31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並審酌系爭房地位於中興新村、131號房屋折舊年數、周圍均為住家、距離第一市場步行約30分鐘,附近有光輝公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44頁),認以131號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22又20/31個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4,639元【計算式:(28,350+146.02×2,320)×5%÷12×22又20/31=34,6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8月1日起原告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30元【計算式:
(28,350+146.02×2,320)×5%÷12=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A02、A03、A05雖抗辯其等於黃翁惠英死亡後,並未居住使用
於系爭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A04辯以於黃翁惠英死亡後已拋棄繼承等語。惟系爭房地於黃翁惠英死亡後,仍有被告之父黃景生所搭建之增建地上物(本院卷第279頁)及被告父母之遺物未騰空移除(本院卷第235至244頁),且A04並未對黃景生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仍應認係由被告占有中,其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