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宥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良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海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仙草製造加工廠商,使用鍋爐加熱產生蒸氣製成仙草
類產品,原先使用桶裝瓦斯(即液化石油氣,英文代號LPG)作為鍋爐燃料,因原告為考慮以天然氣(英文代號LNG)代替桶裝瓦斯以求降低成本,乃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李兆明至原告公司處,進行內管裝置工程設計規劃協調會議,評估原告得使用天然氣中減中後0.7kg供氣。原告遂請被告提供「原告使用桶裝瓦斯」與「被告供應天然氣」之費用差異分析,以利原告評估是否選擇天然氣之依據。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陳振捷前往原告公司處,並提供「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其上備註欄記載「LPG熱值=12,500 kcal/kg;天然氣LNG熱值=8,900 kcal/度...以貴公司目前桶裝瓦斯用量,若改用天然氣供應,每月可節省燃料費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用量越大則回收期越短」等語,原告因此誤信使用被告天然氣,燃料費較使用桶裝瓦斯為便宜,決意改用天然氣為鍋爐燃料,並同意由被告施作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裝置工程經費為230萬元,兩造乃於113年8月21日簽訂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暨供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連同氣費保證金25萬元,以開立支票3紙,每張面額均為85萬元,共計255萬元交付與被告,並已全部兌現完成,且原告為求驗證費用差異是否正確,請被告重新試算「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經陳振捷於113年8月23日重新提出「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以天然氣單價為14.94元(元/m³)及桶裝瓦斯單價為19.55元(元/kg)假設用量重新計算,其上備註欄記載「LPG熱值=10,
500 kcal/kg;天然氣LNG熱值=8,900 kcal/度...以貴公司目前桶裝瓦斯用量,若改用天然氣供應,每月可節省燃料費約10萬元;用量越大則回收期越短」,故原告因此同意由被告開始施作相關工程,並於113年11月7日前由被告建置完成(建置完成後開始運轉日期約在113年10月23日)。詎料,原告開始使用天然氣後,於113年12月初接獲被告113年11月氣費繳費通知單,應繳總額56萬8,734元,計費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僅12個工作天),至感詫異,因其原先使用桶裝瓦斯單月最高費用不過60萬元,原告細繹該通知單,除指針度數外,有「壓力係數」、「實用度數」兩欄,其計算方式以新表指針減本次指針度數後,需乘以「壓力係數」得出「實用度數」,以「實用度數」乘以斯時單價後,始得出應繳費用,惟陳振捷所提供兩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均未提及「壓力係數」乙事,且2度評估結果均顯示使用天然氣所生費用低於使用桶裝瓦斯之結果,竟屬不實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故原告以被告業務陳振捷未告知「壓力係數」為計算天然氣度數之方式,屬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已屬無效,被告已無權繼續保留原告所給付230萬元之裝置工程經費。且被告未告知原告正確資訊之過失,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工程之裝置工程經費230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113年11月氣費繳費通知單實際計費期間為113年10月23日至
同年11月20日,原告以換表日期為實際用表起算日,應屬誤認。
㈡被告公司屬公用天然氣事業,相關法規均屬已公告之公開資
訊,且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4條已明確揭示「壓力係數」為計算天然氣度數之方式,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填寫裝置申請書時已同意願履行被告公司氣體供應營業章程之規定,被告自無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
㈢被告業務陳振捷係接獲原告欲申請裝設天然氣,遂被動前往
原告公司為其推估先後作成2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而原告在未提出正確使用桶裝瓦斯用量、單價下,陳振捷僅能以家用使用桶裝瓦斯及假設使用量作成上開2份分析比較表,並無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
㈣再者,本件爭議係起肇於中油氣價調整所致,天然氣自113年
6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調漲7次,售價從每度12.19元調至1
8.49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7月23日進行內管裝置工程設計規劃協調會議,
會議事項包含本案工程需設置瓦斯表及整壓站設備,被告以(設計)中減中後0.7kg供氣。
㈡被告業務陳振捷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23日分別提供「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與原告。
㈢兩造間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給付裝置工程經費共計230萬元與被告。㈤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使用天然氣。113年11月份氣費以實
用度數乘以單價後,加基本費210元後應繳總額56萬8,73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業務陳振捷未告知「壓力係數」為計算天然氣度
數之方式,屬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3年7月23日進行內管裝置工程設計規劃協調會議,
會議事項提及被告以(設計)中減中後0.7kg供氣;陳振捷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23日分別提供2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與原告;兩造間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給付裝置工程經費共計230萬元與被告;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使用天然氣。113年11月份氣費以實用度數乘以單價後,加基本費210元後應繳總額56萬8,7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務陳振捷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其所提
供2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誤導原告天然氣費用比桶裝瓦斯便宜一節,業據其提出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天然氣預估金額明細表及桶裝瓦斯預估金額明細表、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2月、3月、4月氣費繳費通知單、液化石油氣牌告價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7至55頁),並傳訊陳振捷為證人,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振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擔任被告公司副技師,工作內容為推廣業務,其於113年7月26日有前往原告公司,當時是原告提及遭勞檢署稽查到桶裝瓦斯用量過多,會有工安疑慮,想改用天然氣,故其前往原告公司讓原告填寫申請書。113年7月份有提供第1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當時陳景徽未告原告公司桶裝瓦斯用量,用量是以某日之訂貨單請其試算,亦未告知單價,其單價是用家庭用桶裝瓦斯換算。其知道壓力係數,壓力係數多寡影響指針度數及支付天然氣費用,在營業章程第14條規定計費度數是以體積、流量、壓力校正係數核算後,才是實際使用度數。當初原告填寫之申請書上有明確記載原告願意履行被告公司營業章程及各項規定條文。差異表上未記載壓力係數之計算方式,在試爐之前,其不知道試爐最終壓力為多少,故無法告知壓力係數,但其知道被告公司將以中減中後0.7kg供氣乙事,此部分不會影響指針度數或者計算費用方式,收費的方式為實際使用度數乘以單價,再加上基本費。且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依合約價格為指針度數乘以壓力係數乘以14.94。同年月23日其有再提供1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後來陳景徽才提供桶裝瓦斯每公斤19.55元,而當時氣費為14.94元,但換算為還是天然氣比較便宜。原告公司是因為我提供差異評估完成後,認為天然氣比桶裝瓦斯便宜才改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由上可知,陳振捷知悉壓力係數之意義,且該數值影響支付天然氣費用,但並未於2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指出壓力係數對於天然氣收費之影響,雖其稱在試爐之前,其不知道試爐最終壓力為多少等語,然兩造於113年7月23日內管裝置工程設計規畫協調會議,被告已設計以中減中後0.7kg供氣,且為陳振捷所明知,對照被告所提出體積流量錶壓力校正係數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壓力係數為1.674,非其所不能將其預估在「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
⒉參以,單以兩造前訂系爭合約前陳振捷所提出第1份「燃料費
用比較差異表」為驗證依據,其以假設前提為「桶裝瓦斯熱值為每公斤12,500kcal,天然氣每度8,900kcal」,則100萬大卡所需桶裝瓦斯為80公斤(計算式:1,000,000÷12,500=80),每公斤30元計算,其所需成本為2,400元(計算式:80×30=2,400);100萬大卡所需天然氣為112.36度(計算式:
1,000,000÷8,900=112.3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每度為20.41元(計算式:12.19×1.674=20.41,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所需成本為2,293元(計算式:112.36×20.41=2,293,元以下四捨五入),天然氣固比桶裝瓦斯便宜,但差距甚微,僅每100萬大卡便宜107元,簡言之,該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之「當月天然氣總價」尚須乘以「壓力係數」方為真實「當月天然氣總價」,非如其所稱可每月節省48萬元之多,惟如以原告重新提供每公斤19.55元計算,其所需成本則為1,564元(計算式:80×19.55=1,564),顯見原告使用桶裝瓦斯成本較天然氣便宜,且每100萬大卡便宜729元。又陳振捷於第2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則將桶裝瓦斯熱值調降為每公斤10,500kcal,顯在掩飾天然氣貴於桶裝瓦斯之事實,況2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上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並非等於天然氣每度單價,陳振捷以此方式呈現,足以將重要而有影響天然氣總價之「壓力係數」避而不談,造成第1份「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作成時間使用天然氣會比桶裝瓦斯便宜很多之不真實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該不真實之事實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重要。
⒊佐以,證人陳景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原告公司職業安
全人員,工作內容為勞工工作場所之工安安全。其不清楚基於何種原因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前來評估,但其有參與。113年8月有告知陳振捷,原告使用桶裝瓦斯每公斤19.5元,此為採購人員告訴其之數據。其後來才知道壓力係數要乘以
1.674才為實際使用度數。被告公司在本件起訴前並未提供體積流量錶壓力校正係數表,亦無解釋壓力係數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證人張奇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原告公司工務課長,工作內容為機台維護維修,原告公司有5台1.8噸之鍋爐,曾於113年10月23日第1台鍋爐測試完成後,被告公司人員於整壓站說明供應壓力換算紀錄表各項數據後,由其簽名。當下其未對數據提出疑義,其僅有核對公斤數為0.7公斤,核對無誤後其就簽名。原告公司使用期間有向被告公司要求更改供氣壓力,但原告公司問題並未獲解決。其未見過體積流量表壓力校正係數表之文件,被告公司人員亦未向其解釋壓力係數該名詞,是後來原告公司有繳費後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由渠等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未告知「壓力係數」會影響天然氣收費之依據。再者,陳振捷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即使用人,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被告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為由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係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4條已明確揭示「壓力係
數」為計算天然氣度數之方式,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填寫裝置申請書時已同意願履行被告公司氣體供應營業章程之規定,被告自無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等等,惟上開資訊固然有公告,但陳振捷在試算「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並未將此「壓力係數」加入評估,尚難認一般消費者會知悉被告所提供之「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上之單價並非當然等於每度之價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足採。
⒌另被告抗辯本件爭議係肇因於中油氣價調整所致,天然氣自1
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調漲7次,售價從每度12.19元調至18.49元等等,中油氣價固然會影響原告裝置天然氣回收成本,惟本件核心在於陳振捷所提供「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試算是否真實正確,以及原告是否有因該「燃料費用比較差異表」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為由,其係
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已於114年8月8日合法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之裝置工程經費230萬元,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30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業已陳明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