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2號抗 告 人 巫欣怡
巫欣惠巫雅芳相 對 人 戴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巫欣怡、巫欣惠、巫雅芳為被告涂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訴外人即渠等母親劉鳳美於民國81年6月17日死亡後,便跟隨其父親生活,未與外祖母即被告涂玉枝往來,嗣於115年2月4日收受本院115年1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始知涂玉枝於114年7月30日死亡,隨後上網查詢方知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但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業已向本院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准予備查,抗告人自非為涂玉枝之合法繼承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涂玉枝於114年7月30日死亡,抗告人之母劉鳳美於81年6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代位繼承人,嗣抗告人於115年2月11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抗告人溯及涂玉枝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而命抗告人部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