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邱文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杏妮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書狀繕本供本院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解除契約,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起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以函文通知補正,原告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一般)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惟原告仍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聲明請求解除契約,仍未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