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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百聰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牽涉聲請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主張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