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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陳玉鈴被 告 簡百聰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鎮民代表,亦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被告

參選113年度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6日。被告獲悉南投縣議員原告亦參選同一選舉後,無明確資訊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即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實業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為於選舉過程打擊原告之選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以使人產生對原告之客

觀上社會評價之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並無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亦非基於明知

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故意或重大過失發表不實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鎮民代表,亦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被告

參選113年度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113年5月26日。

㈡被告獲悉南投縣議員原告亦參選同一選舉後,無明確資訊足

以證明原告與五互實業公司、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為於選舉過程打擊原告之選情,分別為系爭行為。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

判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㈡系爭行為之言論內容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悉南投縣議員原告亦參選同一選舉後,無明

確資訊足以證明原告與五互實業公司、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為於選舉過程打擊原告之選情,分別為系爭行為;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秋白為五互集團之總裁,五互集團旗下設立五互實業公司

、龍海公司、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與該案其他被告共計15人,均因非法販售存款契約,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判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1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在懸掛之布條上以及發送之傳單上,指稱原告擔任五互

集團南投縣之負責人,原告為五互集團詐騙幫兇或共犯,與五互集團共同詐欺民眾之財物,已傳述原告為五互集團之一員並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內容,使人產生原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之負面觀感,按一般人之理解,當然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⒊被告在人來人往之交通要道、街口、風景區等地,以懸掛布

條、發送傳單之方式散布上開言論內容,散布範圍廣泛、散布力道不小,且發表之言論內容係關乎原告有無涉及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影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嚴重,自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程度。依證人張志銘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秋白是五互實業公司的總裁,也是我們高雄市南投縣同鄉會的前理事長,因為在2014年我回到竹山選議員時,有介紹原告認識,且有10位相關的民意代表結成兄弟姊妹會,他們是姊妹會的成員,其與被告是在其擔任民意代表時認識的,他當時有問其關於原告涉及五互實業公司詐欺的事,其當時告訴被告,原告跟我們結拜時,有談到陳秋白請她負責南投縣竹山鎮部分,其有告訴原告,因為其父親以前也做過相關的投資,其請她要慎重,過沒多久,原告就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龍海公司服務處,據其所知,是原告跟她哥哥陳志再所成立的,原告大約是103年間問其的,其長期住在高雄,所以其知道陳秋白有經營龍海公司,經營的時候有人來亂,在原告問其投資五互實業公司事情前,其就有聽到風聲說龍海公司有違反銀行法或涉及詐欺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7至61頁)。由張志銘所述,固然可認定原告與陳秋白交好,並由陳秋白委請原告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龍海公司竹山服務處,然原告是否因此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張志銘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且參以陳秋白等共計15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該案被告中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該案被判刑之各被告則因分別擔任五互集團旗下事業公司之幹部,並各自負責五互實業公司、龍海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管理、協助推廣五互集團消費政策,或擬定龍海公司銷售契約等具體業務內容,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是從被告聽聞張志銘之上開轉述內容,或許存有原告與五互集團間關係匪淺之疑問。但原告是否已實際參與龍海公司竹山服務處之經營事宜,而有招募會員購買存款契約,抑或係擔任五互集團旗下事業公司之幹部,尚無從自張志銘之證述得知。

⒋又證人張志銘雖證稱:當時有跟被告一起打電話向竹山分局

警員查證原告的哥哥及原告是否有招募會員加入龍海公司,之後有被害人去提告一事,警員有告知我這件事情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59頁);然竹山分局警員並未接獲被害人針對原告及其胞兄陳志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件,有113年9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明顯亦未遭五互集團之被害人以其涉犯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是以,被告僅憑此輾轉傳聞之說詞,而欠缺輔佐之事證資料,即以鐵口直斷方式透過系爭行為之文字,直指原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難認已盡查證之能事。

⒌據此,被告雖辯稱其所散布之前揭文字內容,均係基於公共

利益所為之陳述,且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屬於真實等語;然自張志銘之上開證述,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其所指摘之「原告與五互集團為幫兇、共犯」之情應為真實。但被告所散布系爭行為之言論內容,用語上並非質疑,而係逕予指摘原告係五互集團之幫兇、共犯,且要原告將詐得之不法財物還予受害民眾,語氣上無任何質疑或保留,足以使人產生對原告知客觀上社會評價之貶損,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系爭行為與侵害原告名譽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佐以,衡諸被告使用之傳播手段可輕易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與原告又同為該次選舉之參選人,如附表所示消息之傳播對自己選舉當屬有利情事等節,顯見被告未能依其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選擇與之相對應之查證方法,徒然片面、輕易地相信張志銘,即認其等所述應屬真實云云,核屬未盡任何查證之情,無法認定其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選舉期間未能謹慎發表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暨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南投縣議員,每月收入約9萬多元,無人需扶養,113年度所得為128萬7,571元,財產總額為47萬8,398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鎮代表,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約5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113年度所得為89萬9,350元,財產總額為728萬5,03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7頁、限制閱覽卷宗卷)。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善盡合理查證而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4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1 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 製作載有「詐騙,陳玉鈴議員大人身為五互集團詐騙幫兇,詐騙所得何時還給百姓,那是他們的畢生積蓄」不實內容之布條數個,布條下方並署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專職主委候選人②簡百聰」,繼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國強雇請訴外人林忠毅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布條懸掛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之機車道路口處、南投縣鹿谷鄉集鹿路之集鹿大橋附近道路;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莊建民雇請訴外人許祐傑轉由友人訴外人盧智良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記載相同內容之布條懸掛在民眾訴外人羅銀瑞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建物外牆等公開場所。 2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 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翠蘭委請訴外人簡麒讚製作載有「(羅三成+陳詐騙) 羅美玲陳玉鈴 難投縣黨部」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帆布,帆布下方並署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專職主委候選人②簡百聰」,進而由簡麒讚聯繫訴外人張坤洲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帆布懸掛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頂橫街交岔路口之建物外牆。 3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 製作載有「陳玉鈴涉詐騙集團簡百聰怒要她把錢還給百姓」不實內容之宣傳紙張,並指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之小黃山風景區回音旁草地,將上開宣傳紙張發送予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或丟擲在地。被告繼於113年5月17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立吾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郵局,將其所製作、載有前揭內容及載有「羅三成+陳詐騙;羅美玲家陳玉鈴=難投縣黨部」等不實內容之宣傳紙張,寄送予具有民進黨南投縣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權之民進黨黨員。 4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 製作載有「五互詐騙集團陳玉鈴,騙得錢快點還給百姓」不實內容之布條數個,布條下方並署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專職主委候選人②簡百聰」,進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吳連興於113年5月23日晚間8時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布條懸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彰南一路2巷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戶姓公廟對面、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南投縣名間鄉名間交流道口北向道路旁、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董門巷交岔路口、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大中路交岔路口等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