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黃彙文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廖孺介律師被 告 陳雅惠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複 代理人 練子立律師被 告 黃筠涵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劉珮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珮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雅惠、黃筠涵、劉珮涵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可預見如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之一環而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竟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JiangChe」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即分別依「JiangChe」指示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將款項轉出之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均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雅惠、黃筠涵、劉珮涵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自原告處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陳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黃筠涵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劉珮涵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雅惠答辯略以:被告陳雅惠因受某詐騙集團成員匿名
「江澈」之 「感情詐騙」,不僅誤信其與「江澈」為伴侶關係,更認爲「江澈」乃經營跨境網路電商事業,因須匯款出境,便有使用加密貨幣進行便利轉帳之需求,後為協助「江澈」之事業,被告陳雅惠不僅自身投入173萬元加入「江澈」之電商平臺(亦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尚未取回損失),更在「江澈」有需求時,提供自身所有之富邦帳戶供 「江澈」收款,並協助將該等款項轉為加密貨幣,復再轉至「江澈」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陳雅惠未曾在協助「江澈」處理電商帳款時獲有任何利益,也因陷入「江澈」之感情詐騙蒙受173萬元之損失,是被告陳雅惠同為受害人,絕無詐騙原告之故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筠涵答辯略以:
⒈被告黃筠涵係遭Line暱稱「九」之人感情詐騙,因而提供上
開玉山帳戶,此由被告黃筠涵與Line暱稱「九」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2人持讀、頻繁以Line互動聊天,對方以「寶貝」、「老婆」稱呼被告,被告黃筠涵則以「寶寶」稱呼對方,嗣對方以投資電子商務網拍為由,要求被告黃筠涵在網站註冊,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匯款之用,被告黃筠涵依對方之指示,將其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內,且對方另以母親有急用為由向被告黃筠涵借款,堪認被告黃筠涵係經Line暱稱「九」之曖昧話術洗腦,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而不自知,而Line暱稱「九」利用此愛情詐術,卸下被告黃筠涵心防進而騙取上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黃筠涵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足認被告黃筠涵主觀上係出於對於愛情之期待,誤信Line暱稱「九」需要帳戶以供匯款。
⒉被告黃筠涵所有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指
定之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黃筠涵(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黃筠涵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珮涵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
以:被告劉珮涵遭詐騙之時間比原告還早,且遭詐騙之金額較大,並曾因遭詐而將共計41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劉珮涵主觀上沒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主張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江澈」
、「九」、「梁赫」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原告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而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07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7號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雖有行為,但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關於金融帳戶之提供及款項轉匯行為,是否構成過失,應視帳戶提供者與收受者間之信賴關係、交付原因及當時情境綜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⒉經查,被告均係受詐騙集團「愛情詐騙」、「投資詐騙」手
法蒙蔽,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被告主觀上認為毫無關係之人:
⑴被告陳雅惠部分:
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雅惠與「江澈」間互稱「老婆」、「寶貝」,並因誤信雙方為情侶且共同經營電商事業,始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雅惠為經營「共同事業」甚至貸款投入資金,且於帳戶遭警示後主動報案,顯見其主觀上確信相關款項為正當商業往來。⑵被告黃筠涵部分: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筠涵係遭暱稱「九」之人施以愛情詐騙,雙方有親密對話,被告因誤信對方母親需手術費及投資需求,不僅提供帳戶供「九」使用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更投入自身積蓄及借款高達200餘萬元,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對於愛情之期待。⑶被告劉珮涵部分:
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梁赫」之人對被告劉珮涵以老婆稱呼,並以投資「跨境易購商城」為由哄騙,被告劉珮涵不僅誤信為投資而提供帳戶,自身更匯款鉅額款項受害。其所提供之帳戶原均正常使用,無典型人頭帳戶「一開戶即交付」或「餘額趨近於零」之異常情狀,足認其所為係遭愛情詐騙所為之舉動。
⒊一般人於發生戀情、陷入熱戀之際,對伴侶之防備心本較常
人為低,基於感情基礎而產生之信任,致難以預見或注意對方可能利用此信任關係將帳戶挪為不法之用。本件被告既均係因對詐欺成員產生情愫或信任(如誤認為男友、未婚夫或重要合作夥伴),在此特殊信賴關係下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實難期待其等能如一般理性第三人般時刻保持高度警戒。被告既同為遭感情或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無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原告,即難認其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本文雖有明文。惟該條項之適用,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主觀上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行為經司法機關認定不構成犯罪,或行為人已能證明其行為當下係受欺罔而無過失,即無從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將原告匯入款
項轉匯而出之行為,經檢警機關依刑法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偵辦。惟經檢察官詳盡調查後,均認定被告係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愛情詐騙)」、「假投資(跨境電商)」等手法欺騙,誤信對方為配偶、伴侶或商業合作夥伴,始交付帳戶或協助轉帳,被告不僅無犯罪之故意,甚至自身亦匯出鉅款或背負債務,實同為詐騙案件之被害人,難認有刑法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節,在客觀事實上已難有所憑。
⒊況依前所述,被告均係基於特殊信賴關係(如誤認為未婚夫
、男友、共同創業者)而交付帳戶,與一般單純為獲取小利而販賣、出租帳戶之「人頭帳戶」情形迥異,其等在資訊不對等及情感操控之情境下,主觀上實難預見其等帳戶將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既均係受騙而交付帳戶,於發現異狀後(如帳戶遭警示)即主動報案或說明,顯見其已盡一般人在該具體情境下所能盡之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但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終局保有該利益而言。若帳戶名義人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工具」,款項匯入後旋即依指示轉出,並未由帳戶名義人實際支配或花用,則難謂其受有利益。
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
緝,並非欲使帳戶名義人終局獲得款項。本件原告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均係依詐騙集團成員(即「梁赫」、「江澈」、「九」等人)之指示,將款項迅速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實際上處於受詐欺集團操控之狀態,並無自主決定權。而該等款項既已轉出,被告現存財產並未因此增加,且其轉出行為亦係受詐騙所致(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責任。
⒊此外,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
產利益變動。本件原告受損之原因,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所致;而被告帳戶之變動,亦係基於與詐騙集團間之(受騙)原因關係。原告與被告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行為,同屬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受害行為之一部分,並無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整體詐騙過程予以切割之理,亦即無從割裂原告之匯款、被告帳戶於款項暫存後轉出之行為而為各別認定,遽謂被告之系爭帳戶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受益人。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被告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號 1 被告陳雅惠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不詳詐團成員,嗣詐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iangCh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1分 3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1時58分 3萬元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12分 3萬元 2 被告黃筠涵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不詳詐團成員,嗣詐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iangCh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shopping網站會員,進行網路匯款可獲利。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40萬元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劉珮涵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不詳詐團成員,嗣詐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iangCh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shopping網站會員,進行網路匯款可獲利。 113年4月11日12時28分 50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