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林伯恩被 告 林黃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075元,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嗣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撤回抗告,並已確定,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投院揚民順114補字第15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7日內依原裁定意旨補繳本件裁判費5萬7,075元,有臺中高分院114年7月3日114中分慧民德決114抗236字第1141000128號、114年7月4日114中分慧民德決114抗236字第1993號函文及上開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卷宗屬實。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