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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佳俊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案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聲請人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牽涉聲請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主張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關,然聲請人於系爭刑案是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聲請人有無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本可獨立審判,不受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