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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張泮池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洪文謀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55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借款,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113年7月29日匯款45萬元借款與原告,乃基於被告欲入股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彬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及追加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原告變更後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變更其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欲入股彰彬公司,但因被告資金不足,故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受被告請託後,同意借款500萬元與被告,約定月息2分,作為被告投資彰彬公司之用,並先後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5日匯款45萬元、455萬元與被告。且如該500萬元如非借款,原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萬元之利益。

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均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前為朋友關係,惟原告長期從事對外放款業務,並經常

收取月息2分至3分不等利息,為規避重利風險,兩造採取合作模式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與借款人簽約,表面記載年息16%至20%,實則另收取現金補息。本件亦是如此,於113年7月間,彰彬公司因資金短缺而向被告商貸,然被告本身資金有限,遂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即彰彬公司負責人黃寅綱父子認識,當時見面時就已約定,若彰彬公司需要借款周轉,利息為每100萬元月息2萬元,且原告全程在場,故該500萬元借款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借款人為彰彬公司,被告僅依原告指示,遂於113年8月14日與彰彬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彰彬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含113年7月29日匯與彰彬公司之45萬元),清償日期為116年8月16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實則月息2%,彰彬公司所匯16%利息差額部分,由現金補足後,由被告轉匯與原告,故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

㈡至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匯給被告500萬元,被告亦全數轉匯彰

彬公司,後續利息亦全數轉交原告,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自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7帳戶)以行動自支方式轉帳4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1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至彰彬公司。

㈡被告與彰彬公司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彰彬

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6年8月16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彰彬公司並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利息與被告,且彰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寅綱為連帶保證人,黃寅綱並將其名下所有彰彬公司50%過戶至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被告女兒洪慈苹)作為擔保。嗣於114年3月10日被告、彰彬公司及黃寅綱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被告暫將其名下彰彬公司40%股權移轉過戶至黃寅綱,僅保留10%股權。彰彬公司並同時開立3張公司支票,面額共計500萬元作為上開40%股權之擔保替代品。

㈢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自其所有917號帳戶轉帳455萬元至被告所有341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至彰彬公司。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轉帳10萬元與原告。

㈤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彰彬公司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於114年5月2日以臺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6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455萬元,被告於114年5月5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備位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有別於傳統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程序處分權法理之實踐,此種訴之客觀合併並無不可,故本院仍受原告排列之先、備位訴訟聲明之拘束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自其所有917帳戶轉帳45萬元至被告所有

341帳戶,另於113年8月15日自其所有917號帳戶轉帳455萬元至被告所有341號帳戶;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轉帳10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入股彰彬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月息2%

乙節,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917帳戶存摺首頁及內頁、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5日分別匯款45萬元、455萬元與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00萬元借款與被告,應屬可採。

⒊參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與彰彬公司締約對象均

為被告,且彰彬公司股權均登記於被告女兒洪慈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實際借款500萬元欲入股彰彬公司之主體對象為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彰彬公司業務廠長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彰彬公司曾於113年間找被告借款2次,第1次500萬元、第2次300萬元,500萬元部分是原告透過被告洽談,利息及還款條件亦是兩造協定,利息約定2分。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至彰彬公司商談定的。其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見證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者有黃寅綱父親黃銀富及其母親張淑艷、被告與其本人,但原告不在場,而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借款一事,但沒有看到原告出具授權書。又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彰彬公司所開立3張支票係交付給被告,惟其不知道被告有無交付原告。但彰彬公司一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借款對象為被告無誤,是到第2次借款300萬元時,彰彬公司才認識原告,且此時彰彬公司才知第1次借款500萬元是原告借給彰彬公司之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404頁),以及被告所提出A01與原告於114年5月8日LINE對話紀錄,A01表示:「借款是彰彬公司(黃先生)怎麼會變成洪董呢!是否該有清楚的說法。請回覆,還是我上去找你談」,原告隨即回覆:「洪董講話不老實」,足證彰彬公司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對象為被告,僅是資金來源為原告,原告本人亦不在場,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與彰彬公司簽訂契約,而彰彬公司第2次借款300萬元對象才為原告,且相關資訊均是由被告輾轉告知,故A01證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借款500萬元與彰彬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全程在場,原告曾借款3次與彰彬公司等等(見本院卷第169頁),顯非足採。

⒋又原告將該500萬元匯給被告借與彰彬公司後,被告確實分別

自113年8月16日至114年3月17日按月給付10萬元之彰彬公司利息與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足徵被告上開每月匯款10萬元為利息無誤,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利息為月息2%一致,堪認兩造就該借款50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方會按月給付利息。至被告抗辯倘若其為真正借用人,何以其會將彰彬公司所交付之利息全部轉交原告等等,然誠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為入股彰彬公司而向其借調資金,被告將其與彰彬公司所約定之全數利息轉交原告,亦非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彰彬公司股權50%有其所投資10%(見本院卷172頁),故被告抗辯其為單純出名借款與彰彬公司,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自114年3月起,原告即拒絕再與被告聯繫,凡關

於借款與還款事宜皆要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承溢出面與A01接洽聯絡,可證原告自始即認知彰彬公司為實際對象,並未將被告視為500萬元之借款人等等,固據其提出A01與張承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為證,惟經原告提出協議書、被告手寫計算式、A01與張承溢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A01LINE對話紀錄、114年3月24日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等件(見本院卷259至337頁)可知,張承溢與A01所商談之內容係關於茂生公司之事,與本件彰彬公司借款並無關係。

⒍準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該借款5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

意,且原告亦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與被告,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及114年11月3日民事辯論㈠狀定期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455萬元及45萬元借款,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5日及同年11月3日收受,原告請求分別自114年6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對被告就455萬元、45萬元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455萬元、45萬元對原告自114年6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455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45萬元部分自114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455萬元自114年7月17日起,其餘45萬元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