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黃振坤
黃維新黃菁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黃達昇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黃振坤(下逕稱其名)之子,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乘黃振坤年老、識字不多、無法瞭解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名意義之情況下,未告知黃振坤取款用途,擅自從黃振坤設於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轉入被告設於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致黃振坤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與黃振坤。又訴外人游莉吟為黃振坤之配偶,原告黃維新、黃菁菁、訴外人黃達周(下逕稱其名)及被告之母,業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除黃達周已拋棄繼承外,兩造為游莉吟之全體繼承人,如認系爭款項應屬游莉吟所有,於游莉吟過世後,應由游莉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游莉吟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與兩造,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振坤3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3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黃振坤與游莉吟為被告之父母,被告與黃振坤、游莉吟長年
同住,3人曾共同經營六合彩,所得約為1,000多萬元並存於游莉吟之帳戶,於108年間3人決定不再從事六合彩之事業,遂合意將上揭所得分為3等分,由游莉吟轉匯與黃振坤及被告,在游莉吟將其中1等分330萬元匯至黃振坤之系爭帳戶後即因身體不適開始住院,黃振坤遂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給被告,而游莉吟帳戶剩餘之627萬元,則於游莉吟過世前匯入黃振坤設於郵局之帳戶。是系爭款項為當初被告與黃振坤、游莉吟3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所得分配,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黃維新、黃菁菁、黃達周及被告為黃振坤、游莉吟之子女,
游莉吟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黃達周已拋棄繼承,兩造為游莉吟之全體繼承人;黃振坤於109年2月14日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附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9至29、37、128、129頁),堪認屬實。
㈡黃振坤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利用其信任,未告知取款用途即
擅自提領並轉入被告帳戶內,造成黃振坤受有330萬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黃振坤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利用其識字不多,無法了解在取款憑條上存戶欄簽名之意義及用途,僅因信任被告而於取款憑條上簽名,以此方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黃振坤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自系爭帳戶提款並匯入被告帳戶乃為分配經營六合彩所得等語。觀諸該取款憑條載明:「憑摺支取」、「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該筆金額轉入本會帳號姓名:黃達昇」等字句,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並有黃振坤之簽名及蓋章,加以黃振坤自承從小工作協助家庭生計,後經營理髮廳,與其配偶游莉吟復有儲蓄累積金錢之舉(本院卷第92、
191、199頁),準此,黃振坤應具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而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理解於前揭取款憑條上簽名、用印之意思,故其應有意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黃振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非有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振坤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惟不否認系爭款項係由黃振坤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轉入被告帳戶,而屬黃振坤有意識增加被告財產,依前揭說明,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黃振坤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然黃振坤並未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非有據。黃振坤雖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系爭款項係由黃振坤自己之給付而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此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實屬有別,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款項應屬游莉吟所有,僅匯至黃振坤之系
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再者,黃振坤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黃振坤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與游莉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黃振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坤3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3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