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陳家雄被 告 楊晉源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黃汶茜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復以拖行方式試圖強迫原告進入工寮,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左肩、頸部、前胸及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
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因外籍移工阿福之債務問題,而於112年
8月24日發生肢體衝突、推擠等情事,惟事實經過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實際情形為原告抵達元山農場後,即以三字經、五字經開罵,口氣相當不友善,被告本欲邀請原告進工寮商談,並伸出右手向原告表示友好歡迎,原告竟趁隙咬住被告右手大拇指及虎口,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推擠,始致兩造均受有傷害。又被告並無夥同多名外籍移工毆打原告,僅有兩造互相拉扯,其後因訴外人即被告堂哥郭榮昌聽聞聲響出來查看,發現上情,而有與1名外籍移工合力將2人拉離。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嚴重傷勢及自由權受有侵害。縱原告請求
慰撫金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被告亦就本件事受有傷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向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0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⒉如有,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㈡被告以其同日遭原告咬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受有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他數名外籍移工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一
節,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未有妨害原告人身自由等等,然依原告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其受到被告跟其他不詳外籍勞工的攻擊,遭被告當時叫約10名外勞壓制,且攻擊其頭部,並要將其拖至工寮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陳述:
當天晚上其受託至被告農場工寮,被告說他是阿福的老闆,他開始歇斯底里,講沒兩句就開始毆打其的頭部,其掙扎,他就叫幾個外勞壓著其,要把其強押到工寮,其不從,當時外面大概4個外勞,裡面有3個外勞接應要把其強拉進去,其掙脫出來,當時很混亂,其也不知道誰打的,後來證人余金暉有出來,其才沒有被強押進去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22至323頁)。證人余金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原告跟其說他跟對方有債務糾紛,但他不清楚路,請其載他過去,因為其是當地人,原告在我們部落有開商店,其才認識原告,到現場時,有先說好現場發生的事情都不關其的事,其把車子停在工寮外面,距離被告、原告大約10公尺左右,因此其聽的到他們說話的聲音,其在車上看到雙方有先爭執,後來被告呼叫約4、5名外勞出來要把原告拉到工寮裡,其這時才下車阻止,最後原告才沒被拉進工寮,後來又有1名台籍人士有出來打圓場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原告知道其是當地人所以請其載他過去,當時我們到場時沒有人,是原告自己去看、去找才有人出來,剛開始只有一個人出來,後來是因為有爭執後,才有外勞跑出來,原告跟被告起衝突的過程其有看到,那時候他們算是已經在互相拉扯,被告有請外勞來幫忙,要把原告拖進寮裡面,其才去把原告拉回來,其是用吼的,他們外勞稍微散開,其才把原告拉回來,發生衝突時其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其是聽到聲音才下車,他們已經在拉扯,後來被告一直叫工人要把原告拉進工寮裡面,一堆人去拉扯原告,算是把他包圍要把他拉進工寮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69至281頁),依原告上開陳述與余金暉證詞大致相符,足證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召集多名外籍移工意圖強行將原告拉入工寮,過程中曾有肢體衝突與壓制之情形,堪認被告與數名外籍移工確有故意短暫妨害原告人身自由,自有侵害原告自由權。至證人郭榮昌固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工寮內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出來後看到原告跟被告在那邊拉扯,後來其拉開他們,有1個外勞來幫忙拉開,其沒看到是誰先出手,也沒有看到被告被咬的過程,在把他們拉扯分開時,現場有我跟1個外勞、被告及原告4個人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81至289頁),其中雖未提及原告遭壓制拉入工寮以及余金暉到場阻止之情節,然郭榮昌為被告之表哥,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土木合夥經營元山農場,被告亦在元山農場工作,益證郭榮昌與被告關係匪淺,其所述案發過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自承案發現場有被告、「阿福」、郭榮昌以及2個外勞等情不符(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66至267頁),足認郭榮昌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短暫限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因他人債務關係發生糾紛,被告因而與數名外籍移工共同傷害原告,並短暫妨害其人身自由;暨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經商,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113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32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3名女兒需要扶養,其中1名女兒有身心障礙,113年度所得為943元,財產總額為2,62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限制閱覽卷宗卷)。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事情而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同受有傷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向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等。惟上開慰撫金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