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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胡秀鳳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黃調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黃調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前於10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清償,黃調富並以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下稱流抵契約)嗣黃調富未能依借貸約定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未受清償,爰依流抵契約、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黃調富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估價後,價值應至少達最低拍賣價額總額856萬元,縱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黃調富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後,亦應有剩餘,惟原告未為清算,並就系爭土地價值超過債權額部分找補予被告,而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故本件應於原告履行上開清算義務,並就清算結果找補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查封屬於限制登記,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亦無准許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暫時處分等限制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以,於查封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權利人若訴請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在客觀上即處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現正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中,並已由登記機關辦妥查封登記(限制登記),進入拍賣階段在案,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29-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仍處於法院查封之限制登記狀態,被告在法律上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客觀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執流抵約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即屬給付不能,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流抵契約、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