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李麗玲訴訟代理人 曾本宏被 告 陳澤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風西」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星石-銀龍」、「風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原告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欲與被告面交,被告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下稱「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再於其事先在超商列印出之「宜泰公司」收據上,簽署偽造之「陳鳳成」署押並蓋印偽造之「陳鳳成」印文各1枚,以作成偽造之「宜泰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與「陳鳳成」,原告並因此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持該50萬元現金前往草屯鎮某處之路邊,並將該50萬元轉交與「星石-銀龍」所指派之另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只是我現在因服刑中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7頁),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