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王燕珠被 告 謝明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
縣名間鄉彰南路606巷河堤旁,偶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雙方於會車時因細故而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以手持其所有之紅色指揮棒1支,毆打原告臉部靠近嘴巴之位置、右手食指及左手靠近手肘處,致原告跪倒,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8顆牙齒毀損、顏面及身體多處鈍挫傷,咬合及咀嚼困難,只能以流質食物充飢、身體疼痛,影響健康甚鉅,並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元、醫療費2萬元、至84歲共21年之每年健保醫療外照護費3萬元共6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因被告毆打致原告跪倒而使原告當日所穿之牛仔褲破損,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2,000元,及自原告114年7月
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新街村村長,擔任5屆村里長期間從未與人發生衝突。衝突當天是被告報案,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明顯外傷,其主張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行為實無因果關係,當日原告不但先出言辱罵被告,甚至將被告推落農田,被告受傷更為嚴重。原告所稱其唇部血漬可能係搶奪鑰匙過程中,接觸到被告之傷口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臉部或嘴巴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均屬虛構不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或以手持
其所有之紅色指揮棒毆打原告臉部靠近嘴巴之位置、右手食指及左手靠近手肘處,致原告跪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並有南投醫院114年9月9日投醫醫政字第1140008270號函檢送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急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37頁),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植牙費用64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1顆左上門齒掉落、7顆牙齒向外位
移搖晃而需植牙8顆,合計需支出植牙費用6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南投醫院、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18日警員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密錄器光碟00:01:
24畫面為據,惟觀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本院卷第51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右上第一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及右下門齒、側門齒、犬齒有明顯牙齦紅腫、面部及嘴唇內側破皮瘀血」(本院卷第49頁),要無原告主張有牙齒掉落或位移等情形。原告固主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其牙齒損傷是遭人為外力撞擊而向外位移脫位等語,然此部分已載明為「患者自述」,尚非醫師診斷結果(本院卷第49頁)。
⑵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稱其遭被告毆
打受有「牙齒(上排1顆、下排3顆)現在在搖,手腳都有挫傷」等傷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892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南投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顏面鈍傷,主訴被村長打,現左臉感腫痛,感下排牙齒搖動、左上側門牙搖動過程中有跌倒,現雙膝擦傷,右手食指、右手背、右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拇指淤青入、左手小拇指擦傷、下唇咬傷入」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及原告有牙齒掉落、位移之情,南投醫院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診斷原告有牙齒掉落、位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導致1顆左上門齒掉落、7顆牙齒位移,實屬無據。至警員密錄器光碟00:01:24畫面雖顯示原告左上門牙缺牙,然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南投醫院急診時,及前往牙醫診所看診時,均未提及有遭被告毆打導致左上門牙掉落,診斷書亦無此部分記載,故原告左上門牙缺牙,是否為被告毆打所造成,顯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密錄器畫面即認原告之缺牙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固又主張其遭被告毆打造成牙齒搖晃等語,然原告於本案發生前113年6月4日至牙醫診所就診時即主訴有牙齦流血、牙齒搖晃,經診斷罹患牙周病(本院卷第103頁),故無法排除原告牙齒搖晃為自身疾病所致,故難以原告感覺牙齒搖晃,即推論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1顆左上門齒掉落、7顆牙齒位移搖晃,需植牙8顆支出共64萬元,尚非可採。
⒉醫療費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毆打致全身淤血,清除瘀血治療需支出醫療費2萬元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佐(本院卷41頁),惟該處方箋之就醫日期為114年7月3日,距兩造發生衝突之113年6月18日已逾1年餘,實難認該處方箋之內容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有關,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需支出醫療費2萬元,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健保醫療外照護費共63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其遭被告毆打
受傷需每日服用止痛藥,致傷害肝臟、腎臟,故請求至84歲之餘命21年間,每年需支出健保醫療外照護費3萬元,合計63萬元之賠償等語,並以竹山秀傳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該處方箋僅能證明醫師曾開立止痛藥與原告,尚難證明原告需服用止痛藥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有關,更無從證明原告每日服用止痛藥將致肝、腎傷害,每年需額外支出健保醫療外照護費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51年生,自陳有研究所學歷、南投縣衛生局經歷(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有所得4萬餘元,名下單獨所有土地4筆、共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2部、投資3筆;被告為40年生,高中學歷,從事村長工作(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卷第87頁),113年度有所得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於限制閱覽卷宗可參。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牛仔褲毀損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褲
因遭被告毆打跌倒而破損,故請求賠償2,000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18日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密錄器光碟,其中00:00:41原告身著牛仔褲之截圖顯示原告之牛仔褲並無破損(本院卷第271頁),原告雖辯稱警員密錄器拍攝不清楚,其兩腳膝蓋均有傷口,可推知其牛仔褲有破損等語,然原告兩腳膝蓋僅有些微破皮擦傷,有南投醫院檢傷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酌牛仔褲布料較為硬挺堅韌,難以排除原告之膝蓋係跪倒後摩擦牛仔褲內側而致破皮,牛仔褲本身並無破損之情形,尚難以原告膝蓋有破皮擦傷即推論原告穿著之牛仔褲必然有破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導致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牛仔褲之費用2,000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原告114年7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暫緩還監等語,然本院係因原告請求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提解到院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以利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親自出庭,保障其訴訟權利,現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待提原告到庭聆判後自當送還臺中女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