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詹琇朱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被 告 瑞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證貿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經理人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間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南投
分公司(下稱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南投分公司於113年8月3日開幕,惟被告無預警於113年8月16日發函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復於113年9月9日發函通知因業務重疊決議暫停南投分公司業務,並再次解除原告南投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然被告解任原告後,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原告雖於11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14年3月13日始完成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變更為訴外人邱文基)。
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3條第5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因被告怠於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113年9月9日翌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期間,名義上仍為南投分公司經理人,受法令限制無法至其他旅行社任職或擔任領隊賺取報酬,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4,399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辦理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3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3年9月7日股東會決議南投分公司停業並解任原告,
惟原告與其配偶劉義修即南投分公司業務代表拒絕交還南投分公司之營業執照、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及註銷經理人登記。被告曾發函催告並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85號),直至114年1月10日調解成立取回證照後,始得以後續程序辦理。故無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方之遲延,被告無故意過失。
㈡被告既已發函終止委任,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雙方關
係即已消滅。行政上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或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委任關係終止之生效要件。原告於解任後事實上已可從事其他工作,其於未塗銷經理人登記期間,實際上仍從事旅行業業務。如原告於113年12月8日即以「大振新旅行社」名義招攬旅客並擔任領隊出團至越南峴港,顯見其工作能力與機會並未因登記未變更而受影響,且領隊帶團本有報酬(包含小費),原告稱「無償」顯違常情。又原告隨即於114年3月20日登錄為大振新旅行社業務專員,足證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255頁):㈠113年6月間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南投分公司經理人。南投分公司於113年8月3日開幕。
㈡113年8月16日被告發函解除原告南投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
㈢113年9月7日被告股東會決議南投分公司停業及解除原告經理人之委任。
㈣113年9月9日被告以瑞華字第113090900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委
任並請交出南投分公司相關之證書和物品。兩造同意雙方委任關係至113年9月9日止。
㈤113年9月12日原告以南投三和郵局24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其無保管南投分公司相關證書及物品,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義修所保管,拒絕交還。同日劉義修以南投三和郵局24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相關證書及物品在其手中。此二信件被告於同月14日收受。
㈥113年10月7日被告實際負責人林玲珠偕同旅天下加盟部督導
楊惠琪,至南投分公司拆卸廣告大帆布、市招及搬走櫃檯的兩組桌椅。114年3月16日被告南投分公司掛上大帆布、市招,重新開張營業。
㈦113年10月17日被告以0000000000號函請劉義修將南投分公司之證書物品交還被告。
㈧113年10月26日劉義修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玲
珠涉犯詐欺等罪嫌以及通知其前來南投分公司逐一點清南投分公司相關文件資料。
㈨113年11月1日原告以竹山東埔蚋郵局1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於文到5日內變更南投分公司經理人登記,返還其經理人結業證書。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到存證信函。
㈩原告以電子郵件向交通部觀光署檢舉被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停業登記。
113年11月8日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劉義修返還南
投分公司之營業登記證等物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調字第185號受理,並113年12月13日於本院進行第一次調解,因未能達成,改期114年1月10日續調。114年1月10日第二次調解成立,劉義修將其與原告保管南投分公司之營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書、旅保會員證書及印鑑章、公司物品當天歸還與被告。
113年11月26日被告以普通掛號郵件寄還原告經理人結業證書等。
113年12月8日原告在未變更或註銷其在南投分公司經理人登
記之情況下,以大振新旅行社領隊之身分帶團至越南峴港旅遊。
113年12月25日觀光署對被告裁處1萬元之罰鍰。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對觀光署之處分提出訴願。114年1月21日觀光署對被告之訴願提出答辯,並送請交通部訴願委員會審議。114年3月25日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
114年3月13日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詹琇朱解任變更為邱文基。
被告114年3月28日查詢觀光局系統,查得原告登記為大振新
旅行社業務專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塗銷南投分公司經理人登記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其姓名自南投分公司經理人名單中塗銷。惟查,被告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原告已非南投分公司之登記經理人。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業已實現,其訴之目的已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致其受有發展觀光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工作,請求賠償相當於薪資之損害。惟查:
⒈經理人登記非生效要件,原告法律上並無兼任問題: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經理人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經理人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之經理人委任契約業於113年9月9日終止之事實,均無爭執。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於該日消滅,原告即無再受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職務拘束之理。原告雖仍登記為經理人,然在法律上已不具備該公司經理人之實質身分,則原告並無兼任他公司經理人或不得自營、為他人兼營旅行業之問題。原告主張因未塗銷經理人登記即受法令限制無法工作云云,尚有誤會。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經理人登記尚未塗銷,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工作,其因經理人身分尚未塗銷,致受有損害,自應就「未塗銷登記」與「不能工作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8日,在尚未塗銷被告南投分公司經
理人登記之期間,確有擔任「大振新旅行社」越南峴港5日遊之領隊並出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次帶團係「無償」服務親友,然此僅涉其與大振新旅行社間或出團旅客間之內部報酬約定,客觀上原告確已執行旅行業之領隊業務,並未因名義上仍掛名被告分公司經理人而受有事實上完全無法執行業務之限制。另依據證人即大振新旅行社負責人張櫻桃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本件有在注意事項記載費用包含小費,本件是有包含小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大振新旅行社峴港5日遊行程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本件旅遊團費中實已包含領隊小費。又關於旅行社利潤分配,證人張櫻桃證稱:「業務的話是公司4、業務6分」,意即一般業務招攬旅遊,公司應分得4成利潤;惟針對原告所帶領之該次行程,證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沒有在這團賺到任何報酬?)沒有」、「但這團公司的4成完全沒有分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意即旅行社將本應收取之利潤4成全數讓出,此情顯示,原告於該次帶團所享有之潛在獲利空間,含全額團費利潤及小費,實質上猶勝於一般業務人員之6成拆帳比例。原告主張該次帶團係「無償」服務親友,即無足採。
⑶況且,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於該期間內,有向其他
旅行社求職並獲錄取,卻「僅因」其仍登記為南投分公司經理人而遭拒絕任用之事實。原告僅泛言依法律規定不得兼職,進而推論受有基本工資損害,此屬推測之詞。
⑷據上,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之損害,與被告未及時
變更登記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上仍有執行領隊業務之能力與行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⒈就侵權行為而言: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⒉就不當得利而言: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塗銷其經理人登記而享有「使用原告姓名權」及「分公司存續」之利益。惟查,被告早已發函終止原告之經理人職務,並無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難認被告受有何種積極之利益。再者,原告並未因被告未即時辦理南投分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薪資之利益,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之損害與被告未即
時變更登記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實際上原告仍有執行業務之能力與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含後契約義務)、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經理人登記,因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萬4,3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