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林金川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賴永吉
賴瑞成賴玲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賴林翠娥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58年間為
購買土地興建國民住宅,惟因其不符國民住宅貸款資格(後改稱因以前公務人員不能購買土地),遂與賴林翠娥口頭約定,雙方於58年5月3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賴林翠娥所有,賴林翠娥並未實際出資,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52建號建物(重測前:南投縣○○鎮○○段○○○段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真正所有權人仍係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初即借用賴林翠娥名義,並於61年2月18日系爭房屋登記時與賴林翠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並約定倘日後原告向賴林翠娥請求返還時,賴林翠娥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其後,賴林翠娥與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並約定由原告為債務人,賴林翠娥擔任保證人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國民住宅貸款核貸後,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並於72年4月11日全數清償貸款本息完畢。
㈡詎料,賴林翠娥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
外人賴麗如,並由被告於114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然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賴林翠娥死亡而消滅,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移
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原告於58年至61年間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國民中學,符合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資格,無需借用賴林翠娥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申辦貸款緣故而未歸還,占用系爭房屋亦因賴林翠娥將訴外人即其母親林許金娘安頓於此,並由原告就近照顧。再者,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國民住宅貸款,賴林翠娥係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為物上保證人,而該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非法定抵押權,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貸得上開款項後係用於興建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林翠娥與原告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分別於58年5月31日、
61年2月18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誤繕登記日期為60年2月18日)以「買賣」、「產權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賴林翠娥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61年4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借款事由為興建國民住宅),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作為擔保。該借款於72年5月2日清償完畢,且於72年8月13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
㈢賴林翠娥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賴麗如。
被告於114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
㈣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且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賴林翠娥所有,賴林翠娥死亡後,由被告於114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第271至273頁、第363至36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賴林翠娥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賴林翠娥名下,
原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於58年5月31日、61年2月18日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所有權狀亦均為原告所持有等等,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第223至227頁、第271至281頁)。然查:
⒈原告原本主張其係因不符國民住宅貸款資格而須借用賴林翠
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一節,惟依原告所提出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上記載「查借款人(或承購人)林金川前向本行借款興建(或承購)國民住宅貸款乙棟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中正路70-1號)建物附表(或所有權狀)草字第1128號依照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7條之規定貸款機構對前開住宅有法定抵押權茲因借款人(或承購人)已將全部借(價)款本息於中華民國72年4月11日如數清償特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給予證明。右給林金川收執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中華民國72年5月2日」等語,足證原告為符合國民住宅貸款申辦資格之人,方得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國民住宅貸款,顯見原告並非不符國民住宅貸款資格而須借用賴林翠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原告雖後改稱因以前公務人員不能購買土地,而須借用賴林翠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惟原告於54年2月到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擔任專任教員,且於5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就同段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於66年2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1月),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57學年度至61學年度本校教職員一覽表、339及340地號土地、6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舊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1頁、卷二第104至147頁、第170至181頁),益證並無擔任公務員不能購買土地之情事,而須借賴林翠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原因須以賴林翠娥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屬有疑。
⒉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住宅貸
款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興建國民住宅之借款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以及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又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且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持有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申辦貸款緣故而未歸還,占用系爭房屋亦因賴林翠娥將林許金娘安頓於此,並由原告就近照顧等情,核與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於起造後即由原告與林許金娘同住之事實相符,且倘若原告真借用賴林翠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已於72年5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完畢,並於72年8月13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原告即可向賴林翠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何以遲至賴林翠娥死亡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求土地使用之完整,於96年1月23日以訴外人
即其子林政寬名義購買毗鄰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320-3地號土地),以此2筆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之毗鄰地,無法單獨使用,明顯是為合併係爭土地之共同經濟價值而購買,若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何庸如此等等,然系爭房屋為2間雙拼透天厝,並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且完整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故系爭土地是否尚需320、320-3地號土地為合併利用,已非無疑。況且,320、320-3地號土地為林政寬分別於96年2月1日、95年1月11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而土地取得目的原因眾多,且相隔系爭土地取得時間約30多年,是否與系爭土地有必然關聯性,核屬有疑,縱使林政寬取得320、32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關,亦無法以此反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⒋參以,原告雖主張其與賴林翠娥係以口頭約定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分別於58年5月31日、61年2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開時間點僅為客觀上系爭房地登記時點,並未能證明原告究於何時、何地、與賴林翠娥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為原告與賴林翠娥就系爭房地,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賴林翠娥分別
於58年5月31日、61年2月18日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賴林翠娥就系爭房地分別58年5月31日、61年2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原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