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李淑貞被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予否認,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姊妹,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收到100萬元匯款,另於113年3月24日書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24日(下稱系爭借款)。嗣於113年7月1日,原告欲清償借款,惟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同居人潘義松向兩造表示欲商借此筆款項,經三方電話商議後,被告同意將系爭借款轉借予潘義松,並由原告將原欲償還之資金直接交付予潘義松,潘義松並承諾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予被告。原告與潘義松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讓渡證書撕毀。潘義松給付之借款利息則經由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1萬5千元、4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即已消滅。詎被告持
系爭讓渡證書,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嗣於114年5月2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讓渡證書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含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告還款,然原
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僅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1萬5千元、4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與潘義松無涉,被告否認曾與
潘義松約定由潘義松商借此款項,亦未同意系爭借款轉由潘義松借貸或由潘義松當債務人,且原告與潘義松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簽名,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2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100萬元,原告於當日收到100萬元匯款,另於113年3月24日書立讓渡證書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24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11日各匯款3
萬元、1萬5千元、4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不爭執上開匯款非100萬元之本金,而為利息。但原告對於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仍有爭執。
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
第47至67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如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合法移轉予訴外人潘義松?亦即,被告是否同意由潘義松承擔原告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清償之事實者,應就「已向債權人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無非係以其已將100萬元
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潘義松為據。惟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中自承:「...我就把壹佰萬給潘義松(伍拾玖萬元轉帳肆拾壹萬現金)...」(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已經把100萬元還給被告,且經被告同意,才將100萬匯款至證人潘義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所謂之「清償行為」,其給付對象係訴外人潘義松,而非債權人即被告。
⒊衡諸常情,潘義松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有權受領清償之人。
原告將款項交付潘義松之行為,僅屬原告與潘義松間之資金往來(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在法律評價上,並不構成對被告之清償。除非原告能證明「交付款項予潘義松」係經過被告同意之代物清償或清償方法,否則該給付效力不及於被告。
⒋原告雖辯稱係經被告同意始將款項轉交潘義松,然此部分實
質上即為「被告是否承認債務承擔或轉借」之問題(詳後述)。單就「清償」之客觀事實而言,原告迄今未將100萬元本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之債權並未因原告與潘義松間之資金流動而獲得滿足,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尚難憑採。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合法移轉予訴外人潘義松?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潘義松承擔,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債權人(被告)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潘義松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僅有立書人「李淑貞」及見證人「潘義松」之簽名,並無被告李淑惠之簽名或蓋章,形式上僅屬原告與潘義松間之內部約定,尚難遽認被告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口頭同意轉借予潘義松,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義松、李銘堅。惟查:證人潘義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問:上開你所述的借款100萬元是何時借得?)時間我不記得。(原告問:
上開100萬元與我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法官問:原告李淑貞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我不知道。」、「(法官提示協議書,問:是否記得簽過這書面?)是我簽的,裡面寫什麼我不知道,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可見證人潘義松對於是否承擔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等核心事實,均推稱不知或否認,甚且稱其不識字、不知協議書內容。證人既否認知悉原債務之存在,亦未確認有承擔債務之真意,自難憑其證述認定被告已同意將「原告之債務」移轉予潘義松。另證人即兩造之弟李銘堅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稱你在家裡聽三個人說,是哪三個人?)...時間這麼久沒辦法確定誰講什麼話,這應該是113年8、9月的事。」、「(法官問:你有無聽到他們後來講當初在電話裡有講到借款期限、利息?)證人李銘堅: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聽到講借款過程。(法官問:是否記得他們講到以電話聯繫原告還款轉借證人潘義松時間是何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認證人李銘堅之證言多屬傳聞,且對於被告何時、如何同意轉借之具體情節無法明確證述。況證人李銘堅亦證稱知悉被告於114年2月間仍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情節顯與債務已移轉之主張相悖。
是其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1日(即原告主張之轉借日
)後,仍分別於113年7月8日、9月11日、11月11日,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匯款支付利息予被告。若債務確已移轉,衡情應由新債務人潘義松逕行清償,或於匯款時註記代償意旨。原告持續以自己名義繳息之客觀行為,適足以顯示其仍自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加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直至114年2月,被告仍傳訊質問原告:「姊妹一場,你一個月能還我多少」,益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人身分。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示或默示承認潘義松承擔
系爭債務。原告與潘義松間縱有資金往來或內部協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執以對抗債權人即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既未移轉,原告仍負有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未向被告清償本金,且未能舉證證明債務已因承擔而移轉消滅,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