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
周利皇律師被 告 XXX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ZZZ(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離婚)於113年1月起認識、交往約1年餘,期間互相傳送親密對話,並有親密行為,如外出約會遊玩、發生性行為等,嗣原告於與ZZZ共同使用之電腦內發現ZZZ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相片等,始知上情。被告明知ZZZ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ZZZ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侵害時間甚長,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請求從重酌定被告因侵害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ZZZ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補償原告,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時,約定給付原告260萬元,並將其獨資設立之威慶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使原告取得上開財產而獲得相當之實質補償,此應納入本件精神慰撫金核定數額之考量情事;另就婚姻親密排他性如賦予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將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之身分關係本質,應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ZZZ與原告於106年9月20日結婚,於114年5月9日兩願離婚。
㈡ZZZ與被告間曾有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二所示LINE對話記錄。
㈢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㈣ZZZ與原告於114年5月9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離婚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非低,需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禾好心理治療所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加害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與ZZZ嗣後離婚、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已獲訴外人ZZZ給付26
0萬元之補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所載:「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乙方應給付甲方26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剩餘之160萬元,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如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給付10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二、乙方應將獨資設立之威慶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之負責人變更為甲方。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未見ZZZ已有給付原告金錢之證明,況依其內容之記載係在處理原告與ZZZ因終止婚姻關係,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之事宜,尚無證據證明該約定之給付,係為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毋庸審酌此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十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